案情
2015年5月26日14时许,原告程某酒后与其朋友汪某到被告侯某从经营者即被告陈某处承包经营的字号为某餐饮服务部处洗浴,浴后在该浴室的二楼服务台处,因汪某与该浴室一名女服务员因有关性服务费用问题发生吵打,原告闻知后亦上前参与吵打,并由二楼吵打至一楼服务台处,其间该女子电话纠集他人到场,在该浴室一楼前台处对原告程某及其朋友汪某进行殴打,在被殴打过程中,原告程某从浴室后门往一厂区内跑,在翻越厂区墙头过程中受伤。原告伤后到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其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法医学鉴定属于轻伤二级。原告以被告方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某餐饮服务部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42927.68元,被告陈某和侯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酒后与其朋友汪某到被告某餐饮服务部处洗浴,浴后在汪某与该浴室女服务员因有关性服务费用问题发生吵打时,原告亦上前参与吵打,即对浴室该女服务员实施了侵权行为;其间该女子电话纠集他人到纠纷现场对原告程某及其朋友汪某进行殴打,即实施侵权行为,出现了原告在被殴打后翻越厂区墙头过程中受伤的后果。因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原告酒后与其朋友与浴室女服务员及其纠集的他人两方间相互的侵权行为造成,应由侵权行为人对其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后果不能引发浴室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以被告方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程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