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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他人擅自搭建的违章建筑物应否赔偿

发布者:罗龙江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3日|分类:人身损害 |2293人看过


违章建筑案例

1、违章建筑被人拆除也可索赔

   【案情】

   原告某甲于2004年11月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其耕地上建一房屋。同年11月20日,被告某乙带人将刚建好的房屋挖毁、拆除。此后,原告又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将房屋重新修好。2005年,某乙再次将原告重建的房屋拆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162元,其中工资损失为1032元,材料损失为1130元。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本案中原告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倪下,私自在耕地上建造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理应拆除。但根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士地管理法》的规定,对违章建筑由县级以上土管部门作出处罚,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公民不能私自对他人违章建筑挖掘、拆除,公民私自损毁他人所建建筑物的行为无合法的依据,对违章建筑构成侵权。由于原告自身具有违法性,原告应对用于支付违法目的的工资自行承担责任。所以法院做出了,被告赔偿原告的材料损失1130元;驳回原告用于建造违法建筑工资方面赔偿的请求的判决。

    【法官说案】

     我国许多地方都有这样的事例,一方违章建筑,另一方则私下组织人员进行损毁或拆除,因而产生纠纷。对这样的案件的处理,有人认为,违章建筑一方未经批准而私自建筑的行为因其本身的违法性,无法律保护的基础,法院不应保护其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损害人的行为无合法的根据,无有权机关的授权,其行为也是违法的,如果不维护违章建筑一方的权益,将造成私权泛滥的现象,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上述两种观点中;不赔或全赔均无法达到控制违章建筑与违法拆除这两种违法行为的目的,前二种做法将会放纵私拆他人建筑物的行为;后一种则会因保护违章建筑的行为,而间接鼓励违章建筑行为,即两种做法都在放纵或保护违法行为。所以法院采取了对双方均有处罚力度的折中处理方法,这样才不至于丧失基本的公平并达到遏制双方未发行为的目的。(海峡生活报王蕾)

2、拆除他人擅自搭建的违章建筑物应否赔偿


  柳某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动工建造房屋。期间,相关部门、个人曾先后制止。但柳某就是不听,认为只要建起来了就好办,大不了罚点款,于是便加班加点赶建,企图在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前完工。邻居刘某见状,即邀集他人将已建部分拆除

。按理,柳某属违章建筑且经制止无效,刘某为维护法律将其拆除,并无不当。可法院却判决刘某赔偿损失。这是何故?曾琳 

曾琳同志:

  应该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认定违章建筑是行政部门的职责,而强行拆除违章建筑,则是执法部门的职权,且要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擅自拆除。另一方面,即使是违章建筑,但并不能否定柳某对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也就是说行为的违法性,不等于财产的非法性。刘某实施拆除行为,属侵权。而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私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拆价赔偿”。但考虑本案实际,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者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刘某可不全部赔偿。

袁梅 李玉文

3、相邻关系纠纷中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具体运用

   一、案情及处理结果

   原、被告系邻居,均为各自居住房屋的产权人。2002年8月,被告在其房屋的辅助用房(该辅助用房用于厨房灶间使用)的平台上搭建了面积为1平方米的小间,同年9月,原告以被告所搭建的小间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以排除妨碍。

   经查明,被告在搭建小间时,未征得规划行政部门的许可。同时还查明,原、被告的房屋在某市旧城区,此处房屋大都建成时间较早,房屋之间间距很小,被告现有房屋距离原告的房屋不到2米。系争的小间在辅助用房平台上,距离原告的房屋有6米,并未严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许可,私自在自家辅助用房上搭建小间,其行为已属违法,搭建后确实给原告的通风采光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相邻关系纠纷的规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未取得规划行政部门许可私自搭建小间,其行为确属违法,但被告违反的是行政法律规范,从实地查看的情况来看,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的主要是被告的辅助用房,但这种状况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被告新搭建的小间距离原告房屋有6米,并未对原告的通风采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而应当由法院建议原告通过向规划行政部门反映,由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以解决双方的纠纷。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二、处理的理由

   本案争议的产生,原因在于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中,当事人一般往往要求通过排除妨碍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排除妨碍的具体形式,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往往误认为小到搬走占用过道的堆积物,大到将认为影响通风采光的房屋请求拆除,都属于相邻关系中的排除妨碍的表现形式。实际并不尽然,由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不同,使得类似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在处理方式上也有所不同。就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在于:

   其一,先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双方因被告私自搭建的小间引起的相邻纠纷,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主管职权划分的实际体现。民法调整的相邻关系是为了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适当限制或扩展,以谋取相邻各方利益满足的必要。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作出拆除被告新搭建的小间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院的职能范围。那么,属于谁主管呢?依我国的法律,应属于规划行政部门管理,由规划行政部门对被告擅自违章搭建的行为进行处理正是其行使职权的体现。

   其二,由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做法,是保证当事人诉权实现的需要。搭建是否属于违章,从程序上来看,关键在于行为人有没有取得规划行政部门的许可。虽然本案已经查明被告的搭建属私自搭建,未取得规划部门的许可,但根据法治的原则,只有规划行政部门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作出有关决定后,才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这不仅是行政机关职权行使的体现,也是出于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需要。因为应先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处理决定,行政相对人若不服可就该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进而提出行政诉讼,由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此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直接由法院作出裁决的话,当事人根本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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