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此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操作中,还有一种更加普遍的情况并不是公司法特别在意的“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问题,而是股东为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问题。
公司经营遇到最多的问题就是缺钱融资问题,融资就要跟银行等金融机构打交道,金融机构的风控工作做得相对较好,其中一个表现就是,会在公司申请银行贷款的时候,要求公司的股东个人就公司的期满还款提供以个人的财产提供担保。这种做法让很多股东怒不可遏,又敢怒不敢言。
从银行的角度看,将股东个人的财产利益与公司的还贷能力紧密地捆绑在一起,可以摊薄自己的资金风险,加大资金回笼的可能性,不失为上上策。而对于股东来说就五味杂成了。本律师接触到的公司股东普遍对此种做法反感的最大的疑惑点是:这样捆绑,不是要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说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的“有限责任”不是就成了一句空话,银行风控的结果是扼杀现代公司的基本制度原则。
这些股东们说这些话的时候,忽略了一个基本问题:事实上,银行已经在文本上躲过了这个陷阱,股东们为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时候,在相关法律协议上签字确认的时候,从形式上看,其身份并不是“股东”,而是“自然人”。你以为的并不是你以为的。
我们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与福建省联杰贸易有限公司、清流县山城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说明,更具体全面。该案很有典型性,直接看判决书。提醒各位注意该案中股东黄水群、李仁海的辩解和福建省清流县法院法官的判词的差异。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23民初34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2号。
主要负责人:戴明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男,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应,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省联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高树亭。
法定代表人:林国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清流县山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高树亭。
法定代表人:刘清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福建省清流长灌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李家乡长灌村。
法定代表人:陈世珠,该公司其他人员。
被告:黄友志,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江秀珍,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林国麟,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范巧灵,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黄水群,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海(系原告黄水群之夫),住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怡香园2号。
被告:李仁海,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与被告福建省联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杰公司)、清流县山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城酒店)、福建省清流长灌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灌煤矿)、黄友志、江秀珍、林国麟、范巧灵、黄水群、李仁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清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陈钦应,被告李仁海(被告黄水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杰公司、山城酒店、黄友志、江秀珍、林国麟、范巧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灌煤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联杰公司偿还工商银行清流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为22,917.54元,之后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对山城酒店、黄友志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长灌煤矿、黄友志、江秀珍、林国麟、范巧灵、黄水群、李仁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联杰公司、山城酒店、长灌煤矿、黄友志、江秀珍、林国麟、范巧灵、黄水群、李仁海承担。事实和理由:联杰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与工商银行清流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404000052015年(清流)字00021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9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依约在2015年12月18日向联杰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4.567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9日。
上述贷款由山城酒店提供位于清流县龙津镇城东村高树亭的土地作抵押担保。山城酒店与工商银行清流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清流(抵)字0007号],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担保主债权金额376万元。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清他项(2015)第0832号。
上述贷款由黄友志提供其个人名下的轿车作抵押担保。黄友志与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清流(抵)字0025号],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38.80万元。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50006516729。
上述贷款由长灌煤矿、黄友志、江秀珍、林国麟、范巧灵、黄水群、李仁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长灌煤矿与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清流(保)字0023号],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担保金额为1,200万元。黄友志、江秀珍与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清流(保)字1006号],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担保金额为1200万元。林国麟、范巧灵与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清流(保)字1002号],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担保金额为1200万元。黄水群、李仁海与工商银行清流支行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清流(保)字1003号],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担保金额为1,200万元。
联杰公司在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处的贷款自2016年1月起开始欠息,且经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多次催收,联杰公司拒不归还逾期欠息,已经发生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9.1(1)项的约定,构成违约,工商银行清流支行有权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9.2(3)项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2016年2月22日,工商银行清流支行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联杰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归还贷款本息,但联杰公司至今未归还。截止2016年2月20日,联杰公司欠工商银行清流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2,917.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