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符合执行担保要件的担保承诺可被视为执行担保,申请人可申请执行担保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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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的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执行和解协议中符合上述要件的担保行为可被认定为执行担保,担保人应受有关执行担保法律规定的约束,申请人可直接申请执行该担保人的财产。
案情介绍
一、孟杰飞诉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盈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高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2)苏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下称“14号调解书”),明确债务金额、清偿方式及清偿期限。诉讼中,江苏高院于2013年1月根据孟杰飞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盈丰公司的有关房地产。
二、盈丰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孟杰飞于2014年2月24日向江苏高院申请执行调解书确定的款项,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苏执字第0004号。2014年4月20日,盈丰公司作为债务人、孟杰飞作为债权人、丰业公司、曹聪、欣成公司作为保证人达成和解协议(下称“4月20日和解协议”),约定:若发生本协议约定的各保证方保证责任事由时,债权人可凭本协议书直接申请追加相关责任方为被执行人,各保证方对此放弃抗辩权。
三、因债务人盈丰公司未履行义务,孟杰飞向江苏高院提交《补充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丰业公司、曹聪、欣成公司为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江苏高院向保证人欣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
四、欣成公司向江苏高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已生效的14号调解书,欣成公司并非该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人。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仅对特定事项承担有限担保责任,该担保非执行担保,故请求撤销欣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撤销上述追加被执行人裁定。江苏高院认为,欣成公司提供的担保为执行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孟杰飞也申请追加欣成公司为被执行人,故该院作出(2015)苏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下称“2号执行裁定”),追加欣成公司为被执行人。
五、欣成公司不服2号执行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号执行裁定。最高法院受理,审查之后,裁定:驳回欣成公司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首先,4月20日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特征。其次,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的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从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欣成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条款来看,如仅根据其中第四条的约定,并不能得出成立执行担保的结论,但结合该和解协议第六条及第八条的约定,以及此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故江苏高院认定欣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构成执行担保于法有据。所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欣成公司的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