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龙江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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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股东”不必沾沾自喜,难逃股东资格认定

发布者:罗龙江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5日|分类:股权纠纷 |901人看过


父亲“冒名”女儿办公司

江苏无锡人许逸文自述她于20151月得知,2010年其父亲许洪标因投资所需以许逸文的名义作股东与他人设立了德金公司。此后,许逸文通过调取德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进一步发现,许逸文于2010416日被登记为德金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许逸文被登记的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许逸文被登记为德金公司完全是因许洪标的冒名行为所致,其并没有成为德金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许逸文签名也不是本人签署,其自始没有实际出资并行使过股东权利,故许逸文根本不是德金公司的股东。

 

需要说明的是,实际上,本案例涉及到两个民事案件,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其中,因为德金公司注册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一审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受理,二审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为许逸文等户籍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因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二审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这两个案子因为有微妙的因果关系,且先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后有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这些细节也被北京市两级法院捕捉到,并成为法院权衡全案事实,大胆推断的重要参考因素。

 

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原告提出的诉请包括:1、德金公司偿还2310万元本金及自2011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扣除已偿还的200万元利息);2、德金公司股东德人公司在德金公司不足以偿还时于未足额缴纳出资38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德金公司股东许逸文在德金公司不足以偿还时于未足额缴纳出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股东许逸文只要通过诉讼否认了自己的股东资格,则自然就无须在未足额缴纳出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个应诉思路比较清晰、明确,是通常遇到此类诉讼时候的常规操作。

 

前面提到北京的法院注意到了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特殊性,故而将现行起诉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的原告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以便更好地查明事实真相,这一决定对本案最终的走向起了很大的作用。

 

一审中,许逸文称,其系在第三人对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方得知其为德金公司的股东,经与其父许洪标核实后,确认德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许逸文”的签字为许洪标或他人代签;因许洪标为许逸文之父,故许洪标取得许逸文身份证进行工商登记亦符合常理;许逸文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德金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以上述称,许逸文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德金公司、第三人对许逸文述称不予认可。许逸文还解释其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曾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撤销其股东登记的变更申请,但因德金公司已被吊销,无法进行变更申请。

 

一审:存在虚假诉讼可能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结合如下因素综合判定:

 

一是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

二是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

三是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

四是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以上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个案有所侧重。本案中,许逸文对其提出的关于其非德金公司股东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许逸文是否为德金公司股东,该院具体论述如下:

 

1、《德金公司章程》记载许逸文为德金公司股东。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不存在股权变更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记载情况是股东资格确认的最主要依据。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对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对于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所享有的股东资格。本案中,《德金公司章程》自德金公司设立至今,许逸文的股东身份始终被记载于章程之中,未予变化;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影响许逸文的股东资格。

 

2、德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列明许逸文为公司股东。本案虽是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但因本案许逸文、德金公司和许洪标另涉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逸文是否具有德金公司股东身份,涉及第三人的权益;因此,应结合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材料对许逸文的股东资格予以判断。公司事项一经登记公示应推定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登记存在瑕疵或错误。公司登记正是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迅捷。本案中,自德金公司申请设立之日至其被吊销之日,公司设立及其后历次变更注册信息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均记载“许逸文”为股东,部分重要材料均附“许逸文”签名及其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作为交易第三方的第三人,有理由对此种经登记机关认可的权威性宣告产生真实、合法的信赖。再者,20121011日德金公司即被吊销,在公司被吊销的情况下,认定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邓崇云、许逸文具备股东资格,更符合相对人华伟明对德金公司的认识,也能最大程度地避免损害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许逸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其股东身份存在错误,且德金公司、许逸文与第三方华伟明就民间借贷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许逸文提出公司股东资格否认之诉,存在虚假诉讼之可能,故不宜贸然否定其德金公司股东资格

 

3.如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并非许逸文本人所签是否能否定其股东资格。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登记档案相关材料上签字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之一,如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但如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的股东非股东的结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的事实进行判断。需要注意的是,“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本案中,即便德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许逸文”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许逸文也未提出证据证明“代签者”未经其同意“冒用或盗用”其身份。另一方面,许逸文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结合其关于许洪标为德金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陈述及其与许洪标系父女关系这一事实,许逸文在德金公司设立至20151月近五年间对其父许洪标冒用其身份设立并经营德金公司完全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相反,其同意许洪标利用自己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即便德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非许逸文本人所签,现有证据也不能达到否定其股东资格的程度

 

结合上述分析,德金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许逸文为公司股东。德金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亦显示许逸文为德金公司的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许逸文签名确被他人“冒用”或“盗用”的前提下,许逸文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名即便非其本人所签,也不能否定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如许逸文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登记信息有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该院对许逸文德金公司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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