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已经过初次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又申请恢复执行的恢字号执行案件;
二、初次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被执行人部分财产且部分可供执行的财产处于查封扣押冻结状态的执字号执行案件。
上述两类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一旦获经执行法院准许,案件执行终结,那对法院和当事人的后果又是什么……
首先,现行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未规定撤回执行申请,只规定了撤销执行申请及法律后果。在民诉法解释之前的最高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和执行立案结案规定有两个条款两处使用了撤回执行申请,先不用管这些表述,这种表示非结论性表表述,且之后的解释对该表述已修正。
其次,撤销执行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在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人有权依法重新申请强制执行。那问题来了,就上述第一个问题情形,本来就是终本后的恢复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年末收到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后,刚到年初,申请执行人又来立案执行,是立执字还是立执恢字号?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后,在执行时效内再立案应立执字号案件,即初次执行案件,显然第一个问题情形的执行案件,不存在撤销申请的法律基础,可见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同时告知可恢复执行是值得深思和商榷的。
再次,那就是有在案财产未执行完毕,尚不能以执行完毕终结执行,更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要件。可怕的是,以撤回或撤销申请终结执行结案的,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31条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扣冻,法院不解,被执行人可能会提执行行为异议……不解除查扣冻是错,解除的风险是预期可知的,法院则有可能面临司法赔偿……那该怎么办啊,其实就一句话,执恢字案件除法定情形根本就不可能存在撤销申请终结执行的情况,错就错在了第一个问题情形下的不规范终结之行。
来让我们看看上述第二个问题情形,执字案号,是初次执行的法定案号,在执行程序中查封被执行财产或诉前、诉讼财产保全的查扣冻在执行阶段自动转为执行查扣冻的,如果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人民法院一旦准许撤销申请,则要以裁定终结执行结案,那么根据最高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31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在案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不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查扣冻,被执行人将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依法应当解除查扣冻。那申请执行人先前程序中的查扣冻顺位或查扣冻财产将处于不安定状态,要么被轮后的顺位顶上,要么财产被解禁被自由处理,如此被执行的财产都处于风险中,申请执行人将蒙受重大损失……
人民法院执行立案、结案方式是法定的,执行是规范化执行……
因不当或错误民事、行政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最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案件,部分执行的,依法是不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但可按照执行立案结案规定第17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执行和解方式操作,但要明确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完毕前不得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扣冻,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除外。
司法资源稀缺宝贵,且请当事人珍惜司法资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
第25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院民诉法解释
第520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院执行立案、结案规定
第14条 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第22条 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最高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第3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院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解释
第8条 因多种原因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注:本文不代表任何官方观点,为纯粹法律意义上的问题,有不当或不妥之处,请予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