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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支付进度款186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

2022年12月22日 | 发布者:赵伶利 | 点击:33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介: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繁华西XX第7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0MA2MRDDKXR。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繁华西XX第7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0MA2MRDDKXR。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226MA2MTH5Y59。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安徽XX律师。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86000元并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照月2%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长丰县XX雨水收集利用系统供货并安装,总价款295000元;主体模块进场后3日内被告需支付合同价款的80%:被告迟延支付合同价款,需按照日3%支付违约金,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支付的诸如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9年7月7日前原告即已将主体模块供货进场并安装完毕。2019年7月7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确认主体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进度款。根据约定截止2019年7月11日被告应付进度款236000元,实际付款50000元,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86000元。前述进度款原告已经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被告支付逾期的186000元合同进度款,依据约定结合实际减按月2%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186000元及违约金93186元(违约金合同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日3%计算)。另依据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为此,现具状贵院,恳请判允。

被告XX公司辩称:

对于原告的诉请,是因为该合同实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对于管辖,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对于管辖及合同的定性,这个是有异议的。第二个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因为原告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钱。第二就是原告对工程并没有施工完毕,也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诉请第一项诉请是有异议的。关于第二项律师费的诉请,原告被告认为该项诉请并不合理,被告并不予以认可。原告诉状中的实际支付5万元,我方认为根据合同付了款,前期已经先行支付了5万元,他这个款项应该从最终的结算金额里面扣除已经支付的5万元。

经过庭审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6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安徽XX公司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及安装位于长丰县XX雨水回收利用系统优化图纸设备,安装系统管道、水泵及相关电气控制系统(不含所有土建部分)。合同对于项目概况、设备采购及安装的范围及方式、价款及支付、安装协同、合同变更、竣工验收、其他约定事项、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及争议解决作出约定。合同价款295000元,合同甲方委托代表为陶X(同)海,职务:负责人。合同款合同第三项价款及支付,其中3.4约定“合同签订之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定金,即付款人民币59000元,主体模块材料设备进场之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即付款人民币177000元;雨水回收系统单项竣工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即人民币44250元,此笔单项工程竣工进度款最迟于2020年1月10日之前付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其中8.1约定为“甲方如没按约定付款,自欠付之日起按每天3‰承担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8.5约定“因一方违约,另一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证据保全费、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该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2019年7月7日,陶X(同)海在工程进度确认单的第一项主体施工完毕上签名。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8000元。被告支付5万元后未再支付合同款。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的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因为合同明确不包括土建部分,且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雨水回收设备,故双方为买卖和承揽关系,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合同中被告的代表人陶X(同)海的身份。被告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否认陶X(同)海为其代表人的身份。由于被告持有合同原件未向法院提交,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陶X(同)海为甲方代表在工程进度确认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有约束力。虽然原告主张甲方负责人为陶X海,被告不认可,称其为陶XX,但是鉴于合同中“陶X(同)海”为手写体,且工程进度确认单有陶XX签名,与“陶X(同)海”对应,故即使原告辨别有误亦不影响陶X(同)海为被告代表人的身份。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设备的证据,故原告未及时进场并且导致被告撤场,由于合同未约定设备进场的具体时间以及签收手续,故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以合同、工程进度确认单证明雨水设备进场并安装完毕,主张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主体模块材料设备进场后3日内,甲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80%,即177000元,由于被告已付5万元,故自2019年7月10日,被告欠付原告进度款177000+59000-50000=186000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高于法律规定,酌定以18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息2%计算;加上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有合同依据,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XX公司进度款186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8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息2%计算;加上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和律师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8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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