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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某某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年09月02日 | 发布者:赵伶利 | 点击:272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湖州某某制衣厂与被告范某某、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州某某制衣厂与被告范某某、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某某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赵伶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某某制衣厂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常年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批发童装。2016年初被告拒付织里镇童装生产商货款。多家生产商先后相邀到西安市索要货款,原告也一同前往。2016年5月27日,被告范某某以其另外一个重人信息即范某璐名义出具欠条,说明:今欠某某制衣厂(方某)货款138400元。并称其与被告郝某某离婚,该货款其只愿承担其中的一半。原告为了固定债权,虽然收执欠条,但并未同意其只承担一半。另,范某璐人口信息于2016年8月16日“重人注销”,与郝某某存在婚史的为范某某,因此,范某璐与范某某为同一人。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8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货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举证,本院的认证:

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常住人口信息**份,用于证明范某某与范某璐系同一人、范某璐身份被注销及注销原因。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范某某、郝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5日登记离婚。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范某某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8400元。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84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在欠条中书写的“因郝某某与范某璐已离婚,因此范某璐负责承担货款一半即人民币69200元”,仅系其单方意思,不能证明系各方合意,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确认。

证据5、(2016)浙0502民初6898号民事判决书和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西宝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范某璐与本案被告范某某系同一人,属重复户口,于2016年8月17日经该所以违规户口予以注销,法院生效裁判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范某某、郝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某某制衣厂与被告范某某之间有童装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5月27日,被告范某某以其另一重人信息范某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合计138400元。其后,被告范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范某某、郝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5日登记离婚。

还查明: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西宝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范某璐与本案被告范某某系同一人,属重复户口,该所于2016年8月17日将范某璐的身份以违规户口为由予以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的童装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而被告范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范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郝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38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实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郝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湖州某某制衣厂货款138400元,并以13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湖州某某制衣厂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628元,由被告范某某、郝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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