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绕开执行董事召开股东会最终被判撤销

2015年11月05日 | 发布者:赵伶利 | 点击:206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皖北某县一房产开发公司,四名股东,张某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占公司股权的32.982%。2010年始张某发函召集股东会也仅通知其中两名股东,对另一名股东张某以双方存在股权争议为由拒绝通知。而...

案件描述

 

皖北某县一房产开发公司,四名股东,张某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占公司股权的32.982%。2010年始张某发函召集股东会也仅通知其中两名股东,对另一名股东张某以双方存在股权争议为由拒绝通知。而领受通知的两名股东也拒绝参加会议。2012年元月份,张某以外的三名股东以其中一个担任监事的股东名义召集股东会,并于2012年2月3日在六安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罢免张某的执行董事职务,另行推选任命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层,并登报宣布公司解散。在小县城里一时间不啻于爆炸性新闻,购房户担心,施工方担心,大大小小的债主们担心,县政府也高度关注事态发展。

 

为此张某多方投诉、信访、甚至举报,终无明显效果。最终委托我所赵伶利律师作为代理人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

 

撤销股东会决议案件对于皖北某县城法院来说,据说尚属首例,因而审理十分慎重。该案的焦点在于张某是否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围绕焦点,使其纷繁复杂公司事务纠纷条理化,以利于法官更准确的把握证据事实,而不纠缠于无关紧要的瑕疵。

 

最终该法院以张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按照章程规定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且履行了召集股东会的职责为由,判决撤销另三位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决议。凭借生效判决,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撤销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使得该公司一切经营行为又回到正常状态。

 

赵律师认为,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召集与表决程序性错误的救济不仅要及时,还要把握是程序性错误而不是程序瑕疵。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皖北某县一房产开发公司,四名股东,张某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占公司股权的32.982%。2010年始张某发函召集股东会也仅通知其中两名股东,对另一名股东张某以双方存在股权争议为由拒绝通知。而领受通知的两名股东也拒绝参加会议。2012年元月份,张某以外的三名股东以其中一个担任监事的股东名义召集股东会,并于2012年2月3日在六安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罢免张某的执行董事职务,另行推选任命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层,并登报宣布公司解散。在小县城里一时间不啻于爆炸性新闻,购房户担心,施工方担心,大大小小的债主们担心,县政府也高度关注事态发展。

 

为此张某多方投诉、信访、甚至举报,终无明显效果。最终委托我所赵伶利律师作为代理人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

 

撤销股东会决议案件对于皖北某县城法院来说,据说尚属首例,因而审理十分慎重。该案的焦点在于张某是否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围绕焦点,使其纷繁复杂公司事务纠纷条理化,以利于法官更准确的把握证据事实,而不纠缠于无关紧要的瑕疵。

 

最终该法院以张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按照章程规定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且履行了召集股东会的职责为由,判决撤销另三位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决议。凭借生效判决,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撤销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使得该公司一切经营行为又回到正常状态。

 

赵律师认为,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召集与表决程序性错误的救济不仅要及时,还要把握是程序性错误而不是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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