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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银行贷款转贷他人赚利息 终竹篮打水一场空

作者:袁伟民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浏览:353次举报

从银行贷款转贷他人赚利息 终竹篮打水一场空

 

    中国法院网讯 (邹晴)   “没有中间商赚差价”这句广告词火遍了大江南北,不做“中间商”,但有人却打起了其他小算盘。近日,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灰汤人民法庭开庭审理并宣判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经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与彭某两人为同事关系,彭某因资金需要向李某借款30万元。2019年4月24日,李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0万,借期9个月,年利率12%,到期利息为9166.66元,并于当日将贷款10万元转至彭某账户。次日,李某再次向某银行贷款20万元,借期9个月,年利率12%,到期利息18333.34元,并于当日将贷款20万元转至彭某账户。双方于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说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其中约定,彭某按月于每月30日前支付李某利息3000元,银行贷款利息在贷款本金结算时一并结清,每月不另行结算和支付。李某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终止时由彭某一并结清归还。合同签订后,彭某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贷款利息、借款合同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偿还。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李某与彭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李某提交的关于本案借款资金的来源证据,证实了李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彭某的民间借贷行为。本案中,李某与彭某约定将李某从某银行的贷款资金转贷给彭某使用,彭某除承担银行年利率12%的贷款利息外,另还需向李某支付年利率12%的借款利息,李某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损害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双方就彭某应另行支付年利率12%的利息给李某的约定,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款合同》无效,但彭某明知借款的资金来源及李某的资金成本仍向李某借款,因此李某请求彭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照某银行的贷款利率所实际支付的资金成本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彭某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向李某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资金占用损失2万1千元,后段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然后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正常的金融借贷秩序,导致了金融“寄生虫”的滋生,此类行为将不被法律认可。同时,当借款人转贷获利达到一定数额时,还将构成高利转贷罪,需要面临严厉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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