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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高管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应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袁伟民律师时间:2025年10月13日分类:劳动工伤浏览:108次举报

技术高管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应承担违约责任

  

  1998年,张某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担任甲公司技术负责人,负责核心技术和质量控制工作。2023年6月,张某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1年内,张某不向第三方透露或使用甲公司商业秘密,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或从事与甲公司业务相同或相近的业务;甲公司按张某离职前月基本工资的50%按月支付12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若张某违反协议,需支付补偿金总额三倍的违约金,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月,张某未向甲公司报告从业情况,也未经甲公司同意,入职经营范围、业务类型与甲公司存在重合的乙公司。甲公司知晓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张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等。仲裁裁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请求,后张某诉至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作为甲公司技术负责人,应属于高级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范围。张某在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即与乙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乙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经营范围明显与甲公司业务存在重合,属同类业务,应认定双方具有竞争关系。张某未向甲公司报告实际就职情况,甚至在收到甲公司通知后长时间不履行协议义务,违反了与甲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判决张某向甲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张某提起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作为用人单位的无形资产,是其在市场竞争中保持优势的关键要素。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负有保密义务的其他劳动者,在离职后应严格遵守竞业限制协议,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劳动者作为技术高管,对行业的商业特征和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有清晰认知,并掌握与用人单位核心竞争力密切相关的重要技术信息和经营秘密,其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与乙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审理法院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避免其市场竞争力遭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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