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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违约“撞上”疫情 一定能以“不可抗力”免责吗

作者:袁伟民律师时间:2022年01月25日分类:合同案件浏览:249次举报

当违约“撞上”疫情 一定能以“不可抗力”免责吗

 

  中国法院网讯(卢芸熠)建业公司与北海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后北海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建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海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北海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解除采购合同,并不再支付剩余货款。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北海公司向建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1850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6万元,并驳回北海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建业公司诉称,2019年6月,其与北海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北海公司购买建业公司ICT学堂等服务,合同总金额为6885008元,付款方式为北海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前向建业公司提供自开具之日起算不超过9个月的可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一致认同:无论北海公司以何种方式进行支付,上述付款期限均指款项实际到达建业公司账户的日期。后北海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合同违约,建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海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185008元及违约金、律师费损失6万元。

  北海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发生新冠肺炎疫情,2020年1月26日,北海公司所在省的教育部门下发通知暂停线下培训活动,北海公司遵照上述通知从2020年1月至今没有开展教育培训活动,致使其缺乏资金履行本案合同,这符合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北海公司一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建业公司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不再向建业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公平分担诉讼费、保全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北海公司之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得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非北海公司支付货款的唯一方式,但无论北海公司采取何种货款支付方式,均负有于2019年6月20日前确保货款全款实际到达建业公司账户的义务,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明确,北海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全部合同款,构成违约。

  关于合同解除,首先,涉案合同签订在前,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在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北海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也在新冠肺炎疫情之前,北海公司在新冠肺炎疫情之前未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无权以其违约之后的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其次,北海公司收入状况系自身经营问题,并非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与涉案合同无关,北海公司无权据此解除合同。

  最终,法院判决北海公司向建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1850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损失6万元,并驳回北海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宣判后,北海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郑育婷 李 焕 车 莉 文∕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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