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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同饮者要担责

作者:袁伟民律师时间:2021年09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浏览:378次举报

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同饮者要担责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棚 陈珊

 

  近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聚会饮酒引发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件,判决5名同饮者分别承担1万元至2万元不等的赔偿责任。

  付某与袁某、田某等5人共同聚餐,付某与袁某、田某饮酒。聚餐结束后,又与罗某、胡某等人一同到KTV唱歌,其间,付某与张某、胡某再次饮酒。而后,付某在唱歌期间突然倒地,张某、罗某将其扶到沙发上休息。直至第二天凌晨,张某、罗某才将付某送往医院治疗。付某被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右侧颞顶部线性骨折、脑外伤后遗症。付某经治疗后,被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事发后,付某以袁某等人未及时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明显存在过错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某等共同聚餐的人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付某与袁某、张某等人相约进行聚会,付某在聚会活动中摔倒受伤,相关人员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付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意识到短时间内大量、多次饮酒的后果,同时,付某亦是朋友聚会的组织者,具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袁某、胡某、田某作为同饮者,对于醉酒的同饮者具有照料义务,在歌厅唱歌时,付某摔倒,作为参与聚会的袁某、张某、胡某、田某、罗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付某摔倒的事实,应当对付某履行救助义务,张某、罗某虽然在事发数小时后护送付某医院就诊,但其安全保障义务的措施不及时。因此,袁某、张某、胡某、田某、罗某均具有未履行照料、救助义务或者履行救助义务措施不及时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本案当事人大多系二十几岁的年轻人,社会经验浅、阅历不深,承办法官邓国平还有针对性地进行了“庭后五分钟”普法,结合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同饮者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详细分析和解说。

  法官提醒,朋友聚会本是增进彼此情谊的有效手段,席间饮酒也无可厚非,但饮酒要适度,共同饮酒者之间也要相互照顾,如发生意外事故,同饮者可能面临担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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