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朝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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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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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2.68亿违约赔偿,律师代理驳回违约诉求

发布者:尹朝德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3日|分类:股权纠纷 |352人看过

案件描述

2012年12月26日、28日,甲方江苏某公司与乙方刘某某、担保方A、B、C、D、E五个矿业企业先后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甲方江苏某公司和刘某某同意进行战略合作,共同投资经营A公司、B公司、C公司和Z公司(以下简称四个公司)以及其他相关公司,刘某某拟将四个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江苏某公司或该公司指定的股权受让单位,股权转让价款为5.6亿元人民币。协议约定由刘某某在2013年5月30日前将D公司达嘎上寨钛砂矿的采矿权和云南地勘院的三个探矿权转让给C公司并保证C公司取得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和三个探矿权证,在五个企业均通过苏宁公司尽职调查后30日内设立完成Z公司受让汇磊厂的全部资产,保证在2013年5月30日前完成全部资产的不动产过户登记和动产移交手续、Z公司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同时,在2013年5月30日前A公司取得里拱钛矿、坡河钛矿的《采矿许可证》,B公司取得平莫钛矿、瑶山钛矿的《采矿许可证》,并保证A公司、B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2013年5月30日前增加“钛矿开采”的内容。协议约定,若刘某某违约导致甲方江苏某公司解除协议的,刘某某应按股权转让价款的3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甲方江苏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了3000万元定金。后刘某某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取得约定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甲方江苏某公司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刘某某及五个公司共同赔偿违约金1.68亿元和定金6000万元。被告刘某某及五个公司委托尹朝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律师多方调查取证以证实协议客观履行不能的事实

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了本案的来龙去脉,得知被告刘某某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约定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并非刘某某自身原因所造成,而是由于政府探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工作搁置所导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于是,代理人多次到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及文山州国土资源厅调取《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纲要〉的通知》、《文山州非34种重要矿产矿业权设置方案》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文山州非34种重要矿产矿业权设置方案〉的批复》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自2012年1月1日起,除第一类矿产探矿权,国土资源部已经暂停矿业权配号工作,矿业权的出让流转程序都暂停了,而直到2013年7月15日,文山州境内才恢复矿业权的出让流转工作,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的时间段内,文山州境内都暂停矿业权的出让流转工作。被告未能在2013年5月30日以前完成D公司达嘎上寨钛砂矿的采矿权和云南地勘院的三个金矿探矿权转让给C公司,A公司和B公司未能在2013年5月30日以前取得里拱、坡河、平莫和瑶山钛砂矿的采矿许可证等,均因该政府行政行为影响所致,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刘某某不构成违约。

同时,代理人还提交了多份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在协议签订后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了矿产勘探费510万元,该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

法院判决刘某某不构成违约,驳回原告的违约诉求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认定刘某某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取得相关矿山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系由于政府原因所造成,在协议签订时该约定就属于客观履行不能,因此,认定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须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及五个企业连带赔偿2.28亿元的违约诉求,仅判决刘某某返还原告3000万元定金。

 

律师观点分析

庭审中,代理人代理被告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部分义务延迟履行系政府行为所导致,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违约

(二)被告部分义务迟延履行另一方面系由于原告尽职调查的在先义务没有完成,制约了被告义务的履行

二、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在先义务,违约在先,无权要求非违约方返还3000万元定金及利息

(一)五个企业均通过尽职调查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尽职调查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且是先于被告各项义务而履行的义务

(二)矿山储量勘探也是原告必须履行的义务,也同样是先于被告各项义务而必须先履行的义务

(三)原告没有履行尽职调查和矿山储量勘探的在先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守约方的被告返还3000万元定金及利息

三、根据协议的约定,本案已实际发生的勘探费用510万元和应当支付的勘探费用322.41万元应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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