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肖某某、崔某某原来是晋宁县晋城镇供销社的工作人员,2010年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人在供销社改制过程中贪污公共财产400余万元,并要求法院判处二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
认真研究卷宗确定无罪辩护思路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通过多方咨询找到了尹朝德律师,并委托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详细到当地了解了改制基本情况,并多次认真查阅、研究卷宗,对全案有了清晰而明确的思路,确定本案虽然客观上在改制时资产评估存在错误,致使国有资产流失近 400万元,但并非被告人的原因所造成,被告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律师辩护法院判决被告无罪
2010年12月26日,晋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完全支持律师对于该罪的全部辩护意见,最终判决二人不构成贪污罪。
一审判决后,晋宁县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使用法律不当导致对被告人肖某某、崔某某涉嫌贪污罪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
上诉后案件移送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过律师的积极努力,2011年8月1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晋宁县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分析
在庭审中,律师均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均不具备:
第一,犯罪的客体要件不具备。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土地在案发时早已出售给昆明某商贸有限公司,成为昆明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私有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
第二,犯罪的主体要件不具备。肖某某、崔某某在案发时系昆明某商贸有限公司,而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二人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第三,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不具备。肖某某、崔某某等人在企业改制时并不知道土地价值错误,并且在改制完成新公司昆明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乃至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均不知道土地价值错误的问题,二人在之后得知土地价值错误后已经向有关部门提交了错误处理报告,可见二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第四,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不具备,肖某某、崔某某没有职务的便利可以利用,改制报告也并非由二人审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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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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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伤害致死经律师申诉终使被告人受审获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