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仁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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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玩沙致死 责任究竟谁担

发布者:钟仁周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1152人看过

一学生在星期天和几位玩伴外出玩耍,不幸被沙堆压死。学生家长把学校、玩伴及玩伴家长、沙堆主人等告上法庭,对于孩子之死到底谁应承担责任?

一、玩沙致死 状告各方

2003 年4月13日(星期日)下午1时多,张某声(男,15岁,学生,晋江市陈埭镇某村人)数次到张某龙家中邀约其一同外出游玩,张某龙经不住其软磨硬泡,遂骑自行车随其外出游玩。当时与他们一块外出游玩的还有张某农、张某波、柳某泽(三人均系学生,年龄14—15岁不等)。

下午2点左右,五人一块到达溜石村段旁一沙堆开始玩沙。大约到了下午4点左右,几位玩伴中不知是谁把张某龙的自行车带回来往院子一扔就迅速跑掉了。

据原告在诉状中说,当天晚上,张某龙的父母不见儿子回来,就去玩伴家中打听孩子的下落,开始几个孩子一口咬定“不知道”。直到当天晚上11点多,张某声之母才告知了张某龙被沙堆所埋的事实。

张某龙的父母一到沙堆现场,张某声即准确指出张某龙被埋在沙滩里的具体位置。随后,他们根据张某声所指位置用锄头挖了不到30厘米就找到了张某龙的尸体。张某龙尸体全身暴露出来时,形状为上身直立,腿部弯曲,双手握拳。

当晚,张某龙的父亲等人给张某龙“净身”时,发现其大腿股沟青肿,手臂有抓伤痕迹。

2003年5月12日,晋江市公安局法医室对张某龙作出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死者系因口鼻腔阻塞、胸腹部受压迫致窒息,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03年7月3日,张某龙父母一纸诉状,将学校、沙堆主人及承包人、4位玩伴及其父母共同推上被告席。

原告在起诉书中称,陈埭高登小学未尽法制教育、安全教育义务,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张某声、张某农、张某波、柳某泽未尽救治义务,且在事发后竭力隐瞒真相,造成死者张某龙错过了最佳救治时间。四被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

而沙堆主人朱某仁、承包人陈某鸿对堆放的沙堆放任不管,致使这一令人扼腕的惨剧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原告一家也因此蒙受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补偿费60150元、丧葬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4150元,按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计,诸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计57075元。

二、法庭辩论 针锋相对

2003年9月29日下午,晋江市人民法院陈埭法庭在泉州市中级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针对原告的诉讼内容,被告高登小学的代理人、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洪顶通则辩称,原告诉高登小学是没有理由和事实依据的。几年来,高登小学依法教学,依上级教育部门指示精神,全面展开了全校师生法制和安全教育,学校有专门的安全工作领导组织,各项工作措施都到位,在近三年来校园内未曾发生刑、民事案件,全体师生也未出现违法犯罪行为。

洪顶通还当庭出示了5份证据,如学生的证言、高登小学与原告家长签立的安全责任书、陈埭公安分局的证明等,以此来证明高登小学尽到了法定的义务,原告诉称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洪顶通指出,高登小学没有过错,原告请求学校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之子不幸的死亡事故是发生在星期天,高登小学没有上课,全校放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教育部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之规定,学校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张某龙是在星期天与他人从自己家中到远处的朱某仁、陈某鸿的沙堆去玩发生事故不幸致死,而不是在第一被告的学校生活、学习活动过程中造成伤害,不属法律规定的学校过错责任。

洪顶通还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学校人身损害案件是指由于学校教学设施不安全造成学生伤害以及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和其它活动中造成学生伤害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张某龙的伤害是在校外的沙堆发生的事故,而不是因学校的教学设施不安全和学校组织教学活动中造成的伤害,第一被告高登小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位玩伴及其父母共12人的代理人则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当;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有悖,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朱某仁的代理人则辩称,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陈某鸿的代理人、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施维新律师则辩称,“无证据证明我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主观和行为存在过错,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施维新律师进一步解释说,我方当事人将沙子堆放在自己向朱某仁合法租用的沙场里,现场相片也显示沙场有围墙围着,证明沙子并不是随处堆放。而沙堆又不是空心的,不同于其他物品,不会自动塌陷。进一步指出的是,晋江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表明,2003年4月13日至15日晋江市普降大雨,沙堆在雨水的作用下更加硬实,更不可能自动塌陷。因此,我方当事人堆放沙子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而且,我方当事人根本不可能预见到死者会在沙堆上挖洞避雨而被沙堆压死,其主观上并没过错,死者被沙子压死与我方当事人堆放沙子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我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我方当事人不具备侵权四要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施维新律师指出,“我方当事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对死者擅自进入沙场玩耍死亡的后果承担管理责任。我方当事人租用沙场是用来堆放沙子,属私人场所,不是用来供死者等人玩耍娱乐的公共场所,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沙场应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死者擅自进入我方当事人租用的沙堆里玩耍本身就是不对的,我方当事人既没向死者收取任何费用,又不是提供有偿服务,凭什么要他来承担责任呢?何况,对沙场管理与否与死者玩沙死亡是两码事,没有任何关系。退一步说,就算有关,原告诉称我方当事人对沙堆放任不管也不属实。”

最后,施维新律师认为,死者致死是自己过错行为造成的,责任应由其和监护人承担。事故当时死者已经快满13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而且高登小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清楚的证明死者在生前接受了学校的法制与安全教育,其已具有一定的判别危险能力,应当清楚认识到擅自进入他人的沙场玩耍是不对的,更应当预见到在沙堆上挖沙洞躲雨可能导致沙堆塌陷造成危险,但因疏忽大意而没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造成死亡后果发生,其行为与主观均有明显过错。而且,监护人依法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两原告作为监护人,在星期天死者没到学校上课的时候,非但没对死者进行教育与管理,注意和关心死者的去向与下落,保护死者的健康安全,反而放任其到邻镇私人沙场玩耍,从而造成死者被沙子掩埋致死的后果,应依法承担严重监护失职的责任。

三、一锤定音 当庭宣判

法院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征求各方意见,问是否同意调解,由于各被告方不同意调解,从而使调解无望。

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合议后,当庭进行了宣判。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张某龙法定死亡补偿费为42105元[6015×(10-3)],法定丧葬费为4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声、张某农、张某波、柳某泽与死者张某龙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死者张某龙应当预知挖掘沙洞可能导致坍塌的危险,但未听被告陈某鸿妻子劝阻与四被告共同玩沙、挖洞,致自身死亡,应由本人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其父、母未尽监护责任,应由两原告对其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张某声、张某农、张某波、柳某泽与死者结伴同行、外出玩耍,应互为关照,但四被告在死者不知去向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告知两原告并在两原告询问时隐瞒事实,迟延对死者张某龙的救援,对张某龙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四被告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承担本案60%的责任,被告(即4玩伴的8位监护人)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40%。

法院还认为,原告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计算超出法定范围,应按法定标准计算,法定死亡补偿费已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晋江市陈埭镇高登小学已尽安全教育义务,且事故发生于假日,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陈某鸿向被告朱某仁租赁沙场合法堆放沙堆,两被告对造成死者张某龙死亡并无过错,且无其他法定应承担责任的义务,不承担责任。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106条第2款、第 131条第1款、第134条第1款第7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的规定,判决四被告的监护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16482元、丧葬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8442元。驳回原告对被告晋江市陈埭镇高登小学、被告朱某仁、被告陈某鸿的诉讼请求。

据悉,四被告的监护人不服一审判决,已准备上诉。

[ 相 关 链 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第一款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第一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59条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福建法制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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