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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驾服务中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发布者:何普律师|时间:2016年04月10日|分类:交通事故 |669人看过

代驾服务中如何认定劳动关系[1]

作者简介:何普,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博士。

一、同样的代驾服务  不一样的法律后果

案例1:孙某于2013417日与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e代驾驾驶员合作协议》,约定由某汽车服务公司向孙某提供代驾服务信息,孙某负责提供代驾服务并获取服务收益,某汽车公司按孙某每次收取服务费用的20%收取相应的信息费用。20143月,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孙某解除合作协议,孙某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相应的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孙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孙某的仲裁申请。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定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一审和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2]

案例2:苏某于2013923日到重庆某汽车代驾服务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苏某向重庆某汽车代驾服务公司交纳了安全培训费用1000元,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后苏某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重庆某汽车代驾服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申请仲裁后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苏某提供的代驾服务业务中的工号与其本人工号相同,且数量多、时间连续、内容翔实,且还有部分客户留下的代驾服务留存联,据此,法院认定苏某与重庆某汽车代驾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3]

在案例1和案例2中,同样是为第三方提供代驾服务,为何法院会作出不同的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代驾服务中的劳动法律关系该如何认定?本文将进行深入分析。

二、代驾服务中劳动法律关系的认定

代驾服务,是机动车代理驾驶服务的一种简称,近年来,代驾服务在我国迅速发展,主要有酒后代驾、商务代驾、旅游代驾等几种类型。[4]在代驾服务中,主要涉及代驾人、被代驾人和代驾服务公司等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文以案例1和案例2为样本,对代驾服务中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

劳动法律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各自享有的劳动权利和承担的劳动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在内容上,劳动关系是以劳动给付为标的;二是在双方地位上,劳动关系强调当事人双方的从属关系;三是在主体身份上,劳动关系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5]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劳动关系的本质是社会权力结构,是资本所有者对雇佣工人体力和智力的占有与支配,表现为一种支配的从属关系,[6]因此,在劳动关系的三个特征中,大陆法系国家把从属性理论作为确立和判断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对于从属性主要是从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两个方面进行判断。[7]因此,在界定劳动关系时,要从劳动关系的三个基本特征着手进行分析,并且从属性是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其他劳务关系等最为显著的区别要素。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作为《合同法》的调整对象,与劳动关系存在着显著的区别是:定作方和承揽方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定作人对承揽人没有人格和经济上的控制力,即承揽人的劳务给付是一种独立劳动。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可以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地点和完成进度,定作人原则上无权干涉,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的指示、管理下提供劳动的。此外,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而劳动关系仅是提供劳动,并不要求特定的工作成果的实现。由此可以看出,承揽关系和劳动关系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从属性的有无和是否需要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

劳动关系的界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后仍然是一个不具有可操作性的难题。[8]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是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主要判断的依据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制定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 2005] 12 号)等相关法律和文件精神。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能否建立劳动关系,主要看是否符合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相应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9]结合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制定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 2005]12 号)的规定与我国理论和实务界认可的劳动关系的三个特征是一致的,也符合劳动关系的定义,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如何认定劳动关系作出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制定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 2005] 12 号)应当作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在案例1 中,从劳动关系的第一个要素来看,孙某和某汽车服务公司均具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符合劳动关系的第一个要素。从劳动关系的第二个要素来看,某汽车服务公司仅是提供服务信息给孙某并按次收取孙某的信息费用,并不对孙某进行管理,孙某不用到汽车服务公司的工作场所等待工作安排,汽车服务公司也没有对孙某提供的劳动进行分派任务、指挥、监督,下达指示或工作命令,此外,孙某也不适用汽车服务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孙某和汽车服务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要素,[10]因此,孙某不符合与某汽车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二个要素。从劳动关系的第三个要素来看,某汽车服务公司主要是提供代驾信息服务,即与孙某构成居间合同关系,提供居间信息,由孙某直接向第三人提供代驾服务,孙某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代驾服务的合同关系。汽车服务公司并不向第三人提供代驾服务,孙某提供的驾车服务劳动也不是某汽车服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孙某也不符合与某汽车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三个要素。综上所述,孙某不符合与某汽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孙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孙某、某汽车服务公司和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从合同法的角度进行分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种类型,[11]事实上,在案例1 中,孙某在从事代驾服务前就和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e代驾驾驶员合作协议》,由某汽车服务公司按次数收取孙某一定的费用,某汽车服务公司仅仅是为孙某提供代驾服务信息,而由孙某本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代驾人提供代驾服务,即某汽车服务公司是为孙某和被代驾人提供媒介居间服务,因此,从双方协议的本质来看,孙某与汽车服务公司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同理,被代驾人仅仅是利用某汽车服务公司的居间信息,与孙某达成代驾服务合同,因此,汽车服务公司与被代驾人之间也是居间合同关系。而孙某与被代驾人之间则属于提供代驾服务的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案例1中,孙某按照被代驾人的要求,利用自己的驾驶技能,为被代驾人提供代驾服务,孙某完成约定的代驾服务时,被代驾人依合同约定向孙某支付服务费用,这符合承揽合同的要素,因此,孙某与被代驾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在案例2 中,从劳动关系的第一个要素来看,苏某和重庆某汽车代驾服务公司均具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一个要素。从劳动关系的第二个要素来看,苏某是到重庆某汽车代驾服务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苏某由公司进行管理,代驾工作的具体内容是由公司安排的,孙某接受公司对工作任务的指派、命令和监督,接受了公司指派的大量的代驾服务,且有公司编制的工号,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重庆某汽车代驾服务公司也按月支付苏某工资,这与案例1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因此,苏某在人格上和经济上从属于重庆某汽车代驾服务公司,具有强烈的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要素,苏某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二个要素。从劳动关系的第三个要素来看,重庆某汽车代驾服务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向被代驾人提供代驾服务,苏某仅是公司的驾驶员,根据公司的安排和指定提供代驾服务,不得向被代驾人收取任何费用,由此可见,苏某向被代驾人提供的代驾服务是根据公司的安排进行的,从事的工作属于代驾服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与案例1也存在根本性的差异,苏某符合与某汽车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三个要素。综上所述,在案例2中,苏某符合与重庆某汽车代驾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苏某与重庆某汽车代驾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苏某、重庆某汽车代驾服务公司和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从合同法的角度进行分析。事实上,在案例2 中,重庆某汽车代驾服务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是向被代驾人提供代驾服务的主体,重庆某汽车代驾服务公司完成约定的代驾服务时,被代驾人依合同约定向重庆某汽车代驾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用,这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重庆某汽车代驾服务公司与被代驾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苏某则是重庆某汽车代驾服务公司的驾驶员,是以工作人员的身份为被代驾人提供代驾服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苏某的代驾行为视为重庆某汽车代驾服务公司的行为,故苏某与被代驾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三、劳动关系的三个基本要素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

如何认定劳动法律关系是我国劳动法学界、立法机关和司法实务部门长期争议的问题。[12]在代驾服务中,可能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从法院在案例1和案例2中认定不同法律关系可以看出,在代驾服务中如何认定劳动关系以及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应当从劳动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在劳动关系得以明确后,进而才能认定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制定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法律和文件精神中确立的劳动关系的三个基本要素,尤其是“从属性”的本质要素入手,对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确立劳动关系的三个基本要素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方法,也是判断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的重要方法。应当正确把握和区分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居间关系的构成要件,准确认定劳动关系,从而进一步确定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其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本文原刊载于《中国社会保障》2015年第11期,感谢《中国社会保障》杂志社向春华编辑的修改意见和帮助。

[2]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7788号民事判决书。

[4] 龚鹏飞:《代驾问题探析》,《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5] 谢增毅:《劳动关系的内涵及雇员和雇主身份之认定》,《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6期。

[6] 李锦峰:《作为社会权力现象的劳动关系》,《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

[7] 冯彦君,张颖慧:《“劳动关系”判定标准的反思与重构》,《当代法学》2011年第6期。

[8] 郑尚元:《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前沿问题》,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

[9] 蔡昌:《快递员的劳动关系如何确认》,《中国社会保障》2015年第6期。

[10] 冯彦君,张颖慧:《“劳动关系”判定标准的反思与重构》,《当代法学》2011年第6期。

[11] 彭辰,周嫣:《房屋居间机构未尽审慎核查义务之责任认定》,《法律适用》2014年第10期。

[12] 李雄,田力:《我国劳动关系认定的四个基本问题》,《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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