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一、单位行贿罪
2014年供暖季,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能源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向哈尔滨市某公司销售燃煤,请托时任该公司经理助理马某,马某晶主管公司供煤事项工作的经理王某(另案处理)同意后,帮助被告单位向该公司销售燃煤。2015年初,李某某为表示感谢,通过马某向王某行贿20万元。2017年7月只2018年,给马某回扣款140万元。
二、串通投标罪
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哈尔滨市某公司2017年供热用煤采购招标事项中,同招标单位主管人员相互串通,使被告公司中标。
2、律师辩护意见
贵院受理李某某涉嫌单位行贿、串通投标罪一案,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的家属的委托,指派于利律师为本案的辩护人。本人接受委托后,会见嫌疑人李某某,并在贵院查阅了全部卷宗,现就本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行贿一案
1、根据嫌疑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李某某是接到道里区监察委的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月30日主动到监察委接受调查的,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以上规定,对本案嫌疑人李某某应当认定为自首
2、本案系单位犯罪,即对单位行贿罪,根据马某2019年2月15日10时20分至2019年2月15日16时35分的讯问笔录记载“2017年冬天,王某跟我说,按照潜规则供一吨煤十元钱左右的回扣,你看看李某某现在供了多少吨,再加上2014年的时候的20万,让李某某一起打过来”的表述,其具有索贿的嫌疑,其行贿的对象是燃料公司。
3、根据李某某2019年3月2日14时30分至2019年3月2日15时10分的讯问笔录记载,这行贿的140万元都是以公司的名义给哈尔滨市某公司的回扣钱。根据这一供述,李某某的回扣款是给哈尔滨市某公司的,而非自然人。据此,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定罪处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4、在本案中。嫌疑人李某某未给国家、集体或其他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失。在与哈尔滨市某公司供煤期间没有非法所得。其经营的煤炭公司经财务计算是亏损的,没有谋取不法利益。
二、关于串通投标罪
1、根据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记载,嫌疑人李某某是由道里区监察委于2019年1月30日移交到公安机关的,嫌疑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李某某在串通投标罪中应当认定为自首。
2、在本案中李某某串通投标的行为未给投标人、招标人及国家、集体、公民造成任何损失。
3、在本案投标过程中和中标后,李某某均未有非法所得。
综上所述,嫌疑人李某某在行贿案和串通投标案中均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给国家、集体、公民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牟取非法利益,没有非法所得,行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三、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