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夫妻一方去世后,公产房屋产权变成第三方所有,在这财产纠纷中,该怎么拿回自己房屋的产权?捍卫自己的财产利益?如本案中的张某在黑龙江于律师的帮助下帮当事人撤销一审结果,且成功拿回房屋的产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下面请看黑龙江于律师是如何代理,为当事人来处理这一系列问题的。
【基本案情】
案由 夫妻房产纠纷
原告(一审原告) 张某,女,汉族。
被告(一审被告) 哈尔滨某公司
原告委托代理人 于利,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张某(原告)与王某系夫妻,1998年王某因工程抵账以125000元的价款取得诉争XX小区房屋,并于2005年讲房屋借给第三人陈某居住,后王某于××××年×月××日去世,员工张某无处居住,多次找到第三人陈某,要求其迁出,遭到第三人陈某拒绝,为维护原告张某合法权益,原告张某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起诉至南岗区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陈某迁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陈某交了一份陈某于2009年2月为其颁发的房产证。
现原告张某持有该诉争房产的承租证及1998年取得该诉争房产的相关证明,1998年至2017年的房屋租金一直由原告张某交纳,陈某房产局在办理行政工作中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将上诉人张某爱人承租的房屋变成第三人所有,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张某的合法权益。故将陈某起诉至法院,依法判决确认陈某为第三人颁发哈房权证开字第2009023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张某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 院(2017)黑0103行初5号行政判决,重新提起上诉。张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王某合法取得案涉房产的承租权并借给陈某居住;。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某以其持有王某公产房承租合同、公产房承租证,并缴纳租金为由,主张案涉房产为公产房, 其享有承租权;被上诉人陈某以其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 卖合同为由,主张案涉房产为私产。因房屋权属为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所有权证的基础,一审法院未查清颁证基础是否合法 即作出判决,属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2017)黑0103行初 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 00元,退还上诉人张某
【律师解析】
于律师认为:认为本案的突破点在于:
一、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已经确认上诉人系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并将房屋出借给第三人陈某居住。而第三人陈某无法证明其系合法取得诉争房屋。因此,原审判决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1、根据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可见第三人陈某认可诉争房屋系哈尔滨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抵账给上诉人,并且知晓真正的房屋权利人承租人为上诉人之夫王某。第三人对于是如何取得诉争房屋问题,其在原审答辩时称诉至房屋系上诉人丈夫与其有债务关系,将房屋抵债给她的,用于办理房屋登记的手续也是上诉人的丈夫为其办理的,但第三人陈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务,以及上诉人丈夫王某为其办理房屋的手续的证明。
2、原审法院已经确认诉争房屋系上诉人合法取得,却又判决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实属前后矛盾,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何不予保护?
二、通过原审第三人哈尔滨住房新区物业管理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原系公产房屋,那么公产房在变更私产房时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而被上诉人并为按照法定程序履行颁证义务。
三、第三人陈某与哈尔滨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房屋手续,而被上诉人在明知购房手续是虚假的情况下,在办理产权登记转移过程中,未尽职做到对房屋前后性质及权利人与实际借住人的审查,更未查明和要求权利单位所出售房屋是否存在权利冲突,原权利人与现购买人是否为同一人,若不一致,而应当提交原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或优先购买权的书面依据。因此,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系违法的。
【本案结语】
在夫妻的公产房屋产权纠纷中,大多数纠纷的发生是因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止一个,一方对合同在变相非法转让中完全不知情,本案中确认了上诉人系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承租权,第三人出具虚假房屋手续办理产权登记转移,确认合同效力,在于律师的积极举证和出庭辩论下最终保护了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因此遇到此类纠纷束手无策时不妨咨询下经验丰富的律师,可帮助您挽回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