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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利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18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五常市。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五常市公安局临时羁押,2月2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解回并决定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利、刘丽娜,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于利、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修某某(男,38岁)相识后,于2013年7月20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修某某经营的装潢公司内,张某某伙同其妻子刘丽丽(另案处理)使用伪造的刘丽丽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修某某47000元,后分7次共计归还修某某39000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

2、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妻子刘丽丽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害人李某甲(女,41岁)经营的哈尔滨晨融投资有限公司内,使用伪造的刘丽丽、刘志军(另案处理)分别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李某甲156400元,后分4次共计归还李某甲62300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

3、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生某某(女,45岁)相识后,于2013年10月3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生某某经营的哈尔滨泽旭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内,伙同其妻子刘丽丽使用伪造的刘丽丽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生某某36000元,后分4次共计归还生某某14000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实施诈骗3起,诈骗钱款共计124100元。张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在第二起犯罪中得到73600元。

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向修某某借款50000元,扣除利息6000元,实得44000元。张某某向李某甲借款80000元,扣除利息6400元,实得73600元,另外的90000元的借款人并不是张某某借,是张富用他的房产证与李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公诉机关并未提交借据及张富的房产证。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归还大部分借款,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的房照所指向的标的物确实存在,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不能因为张某某使用伪造的证件行为而认定其非法占用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20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修某某经营的装潢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妻子刘丽丽(在逃)使用伪造的刘丽丽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修某某(男,38岁)47000元后分7次共计归还修某某39000元。

2、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妻子刘丽丽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害人李某甲(女,41岁)经营的哈尔滨晨融投资有限公司,使用伪造的刘丽丽、刘志军(另案处理)分别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李某甲73600元,后分4次共计归还修某某62300元。

3、2013年10月3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生某某经营的哈尔滨泽旭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妻子刘丽丽使用伪造的刘丽丽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生某某(女,45岁)36000元,后分4次共计归还生某某14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实施诈骗犯罪3起,诈骗钱款共计44100元。张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生某某报案,称张某某、刘丽丽夫妇于2013年10月3日用伪造的刘丽丽名下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其36000元。7月2日,修某某报案,称张某某夫妇利用伪造的土地使用证骗取其50000元。2015年1月30日,网上逃犯张某某被五常市公安局抓获,2月2日,张某某被阿城区公安局解回。

2、被害人修某某陈述:2013年,张某某、刘丽丽两口子用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刘丽丽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在我那里借款50000元,从我这拿走47000元,当时把利息3000元扣下了。每个月给我6分利息,张某某给了我5个月不超过6个月的利息。后来他们以没钱为借款拖着不还款。直到2014年6月,我找他们要钱时发现他们把房子卖了,全家不知去向。我到道外国土资源局查刘丽丽的土地使用证,发现是伪造的。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8月9日,张富领着张某某、刘丽丽来到我的投资公司,是张某某要借款但是没有抵押物,张富就用他的土地使用证给张某某夫妇贷款90000元。后来张某某夫妇用假的刘丽丽、刘志军的土地使用证到我公司贷款80000元,每月应付我利息13600元。张某某已经付给我利息62300元。我找张某某催款,他总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2014年5月,我到巨源城子村收房子,邻居说房子不是刘丽丽和刘志军的,我知道被骗了。用张富的土地使用证贷款90000元的借据在我当时带着材料告状时不知放到哪里找不到了,只有张某某两口子的80000元借据在我手里。

4、被害人生某某陈述:2013年10月3日,我和张某某、刘丽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杨立江在担保人处签的字,张某某夫妇给我出的40000元借据和收据,扣掉4000元,我交给刘丽丽36000元.此后,他给了我2个月的利息80000元,累计给了我14000元利息。2014年6月,我联系不上他们夫妇了,我到道外区土地管理所查问,得知张某某夫妇给我的房照是假的。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7月,在修某某的公司,我使用假土地使用证贷款50000元,直接扣除利息6000元,利息是1角2分,到手44000元,还给张富20000元,余下的给工人开支花掉了,之后我还了20000元。土地使用证是张富给我弄的,是我媳妇刘丽丽的名字。我一直通过银行还利息,因为还不起钱我就跑了。

2013年8月9日,我和刘丽丽、刘志军、张富在李某甲的晨融公司,我向李某甲借款80000元,扣除利息,拿到73600元,用两本房照作抵押,我们签的买卖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另外9万元是张富用房子和营业执照作抵押,房照是真的,他是否还款我不清楚,张富借钱我作的担保人。假的土地使用证是张富找人做的。

9、房屋抵押合同书及买卖协议、土地转让协议书、借据及收据:张某某、刘丽丽于2013年10月3日向生某某借款40000元,于2013年7月20日向修某某借款50000元,于2013年8月9日向李某甲借款80000元。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在第二起犯罪中得到73600元。

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向修某某借款实际取得44000元,向李某甲借款实际取得73600元。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借款用于工程,归还大部分借款,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的房照所指向的标的物确实存在,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不能因为张某某有伪造证件的行为而认定其非法占用的目的。

公诉人认为,张某某伪造了三本其妻子刘丽丽名下以及其妻弟刘志军名下的土地使用证,虽然张某某自己有房产,但是与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地点不一致,且张某某借款后将其真正所有的房产抵押给他人,钱款用途只能证明钱款去向,不能证明不具有非法占用为目的。

本院认为,在第一起犯罪中,有修某某陈述及李某乙证言均证实双方约定利息6分,扣除3000元利息后张某某取得47000元。在第二起犯罪中,因张富有土地登记档案,且公诉机关未提交借款时用于抵押的张富的土地登记证及张某某的借条,故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诈骗李某甲1564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定张某某用伪造的土地登记证向李某甲借款额应为73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不够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伟臣

审判员  孙艳英

审判员  魏景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晓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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