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粮食经销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保兴乡仁合村。
法定代表人: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设备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业园区铁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焦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丽,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粮食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某设备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庭前阅卷并询问当事人意见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给付精英园公司2945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价格为105万元,后变更为100万元。精英园公司将谷物烘干机送到兴发公司处后,兴发公司安装时发现该机器没有滚筒筛,精英园公司宋经理同意兴发公司自己购买,费用从总价款中扣除。兴发公司自己购买了滚筒筛后发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被告辩称
精英园公司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英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兴发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8.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2日,精英园公司(供方)与兴发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精英园公司向兴发公司供应5HH-500谷物干燥机1套,总价款105万元,供方收到预付定金后合同生效。生产时间为20天,安装时间为20天;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兴发公司厂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本合同验收、提出异议期为三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预付定金30%,货到场地前付40%,安装调试合格2个月内付25%(最晚不迟于2015年12月31日),其余5%为质保金,安装调试合格一个烘干周期内付清(最晚不迟于2016年7月12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和费用、双方的责任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兴发公司于当日给付原告定金30万元。精英园公司于2015年9月将设备运送至兴发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兴发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给付精英园公司货款10万元、2015年9月13日给付货款16.5万元、2015年9月22日给付货款1.4万元、2015年9月30日给付货款3.5万元。兴发公司总计给付精英园公司货款61.4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兴发公司尚欠精英园公司货款38.6万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精英园公司与兴发公司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精英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兴发公司提供了全套设备,兴发公司亦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给付精英园公司货款,即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扣除5万元保证金后的货款100万元足额给付精英园公司。现兴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8.6万元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精英园公司要求兴发公司给付货款,并以利息的方式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兴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为保护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嘉萌县兴发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欠原告某设备公司货款38.6万元,由被告嘉萌县兴发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某设备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嘉萌县兴发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7090元(原告某设备公司预交),由被告嘉萌县兴发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黑龙江省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农机技术鉴定书复印件,证明精英园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精英园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是兴发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兴发公司未能提供原件,又是单方委托鉴定,精英园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嘉荫县人民法院受理兴发公司诉精英园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兴发公司提供的送达回执,证明因双方的产品质量纠纷,兴发公司已经向黑龙江省嘉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精英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兴发公司与精英园公司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件,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已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发公司与精英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精英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兴发公司提供了全套设备,兴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验收后三天内提出异议。双方均认可本合同标的的价款由105万元变更为100万元。且兴发公司上诉请求中主张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给付精英园公司货款29.45万元,视为兴发公司对给付剩余货款的认可,精英园公司已举证证明兴发公司已经给付精英园公司货款61.4万元,剩余33.6万元未给付,兴发公司主张剩余货款为29.4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兴发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剩余货款33.6万元义务。兴发公司虽然已在黑龙江省嘉萌县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质量纠纷的诉讼,但由于其已在诉讼中认可支付剩余的价款,故关于产品质量纠纷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兴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粮食经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铁岭经营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某设备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上诉人某粮食经销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上诉人某粮食经销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上诉人某粮食经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宏莉 代理审判员李小莹 代理审判员周新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