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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胜诉)

发布者:于利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5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高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于利,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利,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1日,李某某与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高某某将本田雅阁牌车以166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车牌照号为×××,发动机号为9136836。签协议当日,高某某向李某某交付车辆,李某某向高某某付购车款166500元。2013年1月15日,该车的所有权人由高某某变更登记为李某某,车牌号变更为×××。2014年1月1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动力大队扣押了上述本田雅阁轿车。2014年1月1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本田”雅阁轿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被改动过,原车架号为×××;原发动机号因打磨较深,无法显现还原。2014年8月5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动力大队向李某某返还了扣押的车辆。

2014年4月10日,五常市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五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高某某所有的×××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及×××号马自达6牌轿车。

2014年10月29日,李某某申请对车辆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李某某、高某某在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通过摇号选择了黑龙江源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此后因李某某未交纳评估费用,评估工作未进行。

2014年12月2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委托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本田雅阁轿车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的基准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总额为135000元。

李某某诉称:李某某、高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了购车协议,李某某以166500元购买高某某的轿车一辆。李某某使用11个月后,车辆被警方以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被改动为由扣押。诉请:1、解除2013年1月11日李某某、高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高某某返还李某某购车款135000元;3、高某某赔偿李某某车辆贬损部分的损失10023元、租车费15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已产生的打车费5000元及自2015年2月4日至给付时后续产生的打车费。

高某某辩称:李某某、高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双方即时履行,并到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车辆登记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动产的相关规定,动产买卖,交付物权即转移,且车辆买卖是登记对抗制,一经登记便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性质。李某某在起诉状称因高某某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陈述,是子虚乌有,严重违背事实。物权转移后,买受人应当对物权管理、使用、修理及灭失承担责任。综上,李某某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某买车的目的是使用该车辆,因双方买卖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均被改动过,影响李某某使用,李某某购买车辆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李某某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135000元,予以支持。高某某出售车辆的发动机号与合同约定的发动机号不符,影响李某某使用车辆,对此高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李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自李某某购车至鉴定基准日,车辆贬值31500元,每日贬值46.12元。自购车日至车辆被扣押期间,李某某使用车辆1年零2天。扣除李某某使用1年零2天期间的贬值损失,车辆实际贬值损失高于李某某诉请的贬值损失。故对李某某诉请的10023元贬值损失请求予以支持。车辆被扣押及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被改动,影响李某某使用,李某某租用出租车出行符合客观实际,但李某某举示的出租车票据为连号票据,存在票据金额与实际租车金额不符的可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李某某的租车费用为10000元,此费用应由高某某赔偿。据此判决:一、解除李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买卖汽车合同;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田雅阁牌(车牌号为×××)轿车返还给高某某,李某某同时协助高某某将此车辆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高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购车款135000元;三、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车辆贬值损失10023元,赔偿李某某租车费用10000元。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保全费1403元,合计5003元(李某某预交),李某某负担278元,高某某负担4725元;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给付李某某。

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涉嫌通过司法审判掩盖行政违法。双方买卖车辆是通过车辆管理所将该车变更登记在李某某名下,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李某某原审诉讼请求。

李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已将案涉车辆车籍档案予以解封。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本案中,李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李某某购买该车辆后使用期间,公安机关以该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均被改动为由将车辆扣押。对此李某某未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却以公安机关的扣车行为致使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与高某某之间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在法院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将扣押车辆返还并将该车籍档案给予解封。即解除汽车买卖协议的条件已经不存在,因此李某某的提出解除汽车买卖协议之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请求高某某赔偿车辆贬损部分的损失10023元、租车费15000元损失问题。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高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经公安机关侦查后最终返还了扣押车辆,即李某某的损失与高某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李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403元,合计5003元(李某某预交),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高某某预交),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高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力平

代理审判员  辛吉雁

代理审判员  闫建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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