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依兰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孙某某、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黑01民终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0
案件类型: 判决
文书性质: 民事
审理程序: 二审
合议 庭: 李秀艳陈双李娜
上诉人(原审原告):依兰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依兰县通江路10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斌,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住依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依兰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孙某某、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斌、李志强,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被上诉人孙某某、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小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赵某、孙某某、司某某给付某某小贷公司30,000元及利息41,920元(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担保时效错误。某某小贷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始终在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短信和录像均能证明未间断要求履行赵某、孙某某、司某某担保责任。赵某、孙某某、司某某虽然提出抗辩观点,但没有证据。证人证言能否定赵某、孙某某、司某某关于还款期满后从未向其主张权利的意见。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某某小贷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担保责任不是连带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司某某辩称:某某小贷公司的证人已经能够证明并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向孙某某、司某某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孙某某、司某某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司某某、王某某借款本息84,730.58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54,730.58元,利率21.03‰)。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某某、王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因种地用款与某某小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赵某、孙某某、司某某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署名。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1月10日,利率21.03‰;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到期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不能履约时,保证人自愿无条件地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借款人、保证人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或画押后生效,借款还清后失效”。司某某、王某某同时出具了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司某某、王某某及赵某、孙某某、司某某未偿还该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小贷公司与司某某、王某某借贷关系成立。赵某、孙某某、司某某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署名,自愿为司某某、王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某某小贷公司与赵某、孙某某、司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关于“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或画押后生效,借款还清后失效”的内容并不是对保证期限的约定。某某小贷公司与赵某、孙某某、司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借款到期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不能履约时,保证人自愿无条件地承担偿还责任。该项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所以赵某、孙某某、司某某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该法律规定,某某小贷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前未对债务人司某某、王某某提起诉讼,并要求赵某、孙某某、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赵某、孙某某、司某某应该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某某小贷公司要求赵某、孙某某、司某某对司某某、王某某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某某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某某小贷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小贷公司与司某某、王某某借贷关系成立。赵某、孙某某、司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同意在司某某、王某某不能履约时,自愿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因该条款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认定赵某、孙某某、司某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某某小贷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赵某、孙某某、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要求赵某、孙某某、司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依兰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娜
审判员陈双
审判员李秀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国栋
下一篇
无
上一篇
高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