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久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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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朱XX、甘肃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久宏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1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与被告朱XX、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朱XX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1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依法判令XX公司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朱XX系甘肃医学院同学。2016年3月18日,朱XX以其经营的XX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朱XX承诺给付(分红)利息。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朱XX以经营困难为由一再推诿,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8年4月10日,朱XX向其重新出具1,000,000元借条,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其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朱XX辩称,其与王X系同学关系。2016年,经李XX介绍认识了甘肃XX公司的何X,何X在酒泉做工程,供砂石料急需资金遂让其投资,其觉得利润丰厚便联系了王X,其与王X各投资了1,000,000元,后因何X的工程烂尾导致其与王X的投资无法收回。其是收到王X支付的1,000,000元后,将其中的500,000元支付予李XX,280,000元支付予何X,其余款项因其之前给何X支付了100多万元遂再未支出。而投资给何X的2,000,000元,何X只归还了700,000元,其将其中的500,000元支付给了王X。故王X向其支付的1,000,000元是投资款,是投资就会有盈亏。而对于上述款项,其于2016年12月29日向王X出具了借条,出具该借条时其已向王X支付了200,000元。2018年4月10日,其向王X重新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出具后其向王X支付了332,500元。关于借条上书写“分红暂定800000元”,分红非利息,分红没有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其只应当向王X返还本金,且其已经归还了532,500元,故只应当再向王X返还467,500元。
XX公司辩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以个人名义从王X处拿到的1,000,000元,无论是借贷还是投资,均未用于其公司的生产经营,其公司未见到亦未使用该款项,该行为纯属朱XX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X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X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条(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29日、2018年4月10日)、XX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王X以该组证据拟证明其于2016年3月18日向朱XX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且该借款用于XX公司的经营,其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朱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从借条中可以看出其在收到1,000,000元后向王X支付了200,000元,且两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约定的是分红,且分红仅是暂定800,000元。2018年4月10日的借条内容是书写在XX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背面,而发生法律效力的是书写的内容,与背面无关,且其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XX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效力是否采信,在下文的本院认为论理部分中进行阐述。对朱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XX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其收到王X支付的1,000,000元,但该款项未转入XX公司的账户,且其已向王X支付500,000元。王X对XX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朱XX收到该款项后分几次转出与本案无关,朱XX在收到款项后有处置的权利,但如何处置均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对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交易明细无公章,且该交易明细系其起诉之前打印,打印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XX公司未收到诉争款项,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朱XX向王X偿还借款的情况不具有关联性,且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无账号户名,无法确认该交易明细系是朱XX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亦无法证明2018年5月10日转账支取的300000元是支付至王X的账户,故本院不予采信。2、微信转账截图一份,拟证明其于2019年4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向王X支付2800元。王X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了朱XX支付的28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8日,王X通过XX农业银行向朱XX转账1,000,000元。2016年10月12日,朱XX向王X偿还2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朱XX向王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分红暂定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已支付王X200,000元,贰拾万元。借款人:朱XX”。2017年2月20日,朱XX向王X支付300,000元。2018年4月10日,朱XX向王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现金1,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分红暂定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款人:朱XX”。2019年4月30日,朱XX通过微信转账向王X偿还2800元。现王X主张朱XX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8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且XX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朱XX认为其已向王X支付532,500元,只应当再向王X支付467,500元,且该款项与XX公司无关。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诉争款项是投资还是借款;二、朱XX应向王X偿还借款数额为多少;三、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双方诉争款项是投资还是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王X提交了两份借条证明其向朱XX出借了款项,其与朱XX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现金”的内容,同时朱XX在“借款人”处签字,符合借条的主要形式。而朱XX辩称双方诉争的1,000,000元系王X和其支付给何X的工程项目投资款,并非王X向其支付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在王X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朱XX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朱XX应提供证据证明王X向其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款的抗辩主张,但根据朱XX的举证情况看,除王X提交的借条上载有“分红暂定800000元”的内容外,王X是否参与投资项目经营、行使投资权利、分配投资盈余、分担投资风险,朱XX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举证不利的后果将由其承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常理判断,若为投资款,朱XX收到该款项应向王X出具收条,而非借条。综上,朱XX认为诉争款项系投资款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朱XX应向王X偿还借款数额为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朱XX向王X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只写到分红暂定800,000元,并未写明该分红系利息,亦不能推断出该分红系利息,即王X与朱XX就借款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应属于没有约定利息。据此,王X主张朱XX应向其支付利息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从王X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朱XX支付1,000,000元,朱XX于2016年10月12日向王X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12月19日向王X出具1,000,000元借条,又于2017年2月20日向王X支付300,000元,后于2018年4月10日向王X出具1,000,000元借条的事实分析,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朱XX向王X支付200,000元、300,000元后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仍为1,000,000元,可以推定朱XX向王X支付的500,000元系借款利息。而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借款人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即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年利率未超过36%部分的利息,出借人可以不返还。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朱XX向王X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08,000元(1,000,000元×36%÷360天×208天),而朱XX向王X支付了200,00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数额,即朱XX于2016年10月12日向王X支付的200,000元应属于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同理,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朱XX向王X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30,000元(1,000,000元×36%÷360天×130天),而朱XX于2017年2月20日向王X支付了300,000元,该数额超过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王X应向朱XX返还。但考虑到朱XX尚欠王X借款本金1,000,000元,同时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将按照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将朱XX于2017年2月20日偿还的300,000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即170,000元(300,000元-130,000元)冲抵借款本金,即截止2017年2月20日,朱XX尚欠王X借款本金为830,000元(1,000,000元-170,000元)。朱XX后于2019年4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向王X支付了2800元,该款项亦应冲抵本金,即截止2019年4月20日,朱XX欠付王X借款本金827,200元(830,000元-2800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朱XX应向王X偿还借款827,200元,故对王X主张朱XX向其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朱XX认为其已向王X支付了532,500元的辩称,因其就王X未认可部分的还款数额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王X仅依据朱XX向其出具的借条内容是书写在XX公司营业执照背面,且背面盖有XX公司的公章,朱X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为由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条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应当符合借条的主要形式,即应约定明确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而“借款人”处的签字或盖章是认定债务人的主要依据,故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应有借款人的签字或盖章。本案中,仅依据借条背面盖有XX公司的公章就将该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据明显不足。同时,王X将1,000,000元实际是转账支付至朱XX的个人账户,而非XX公司账户。故王X主张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X偿还借款本金827,200元;
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610元,王X负担3449元,朱XX负担5161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由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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