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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欠债,另一方需要承担吗?

发布者:王庆杰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4日|分类:婚姻家庭 |1233人看过





         中国自古有一句俗语“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一直流传了几千年,虽然并不客观,也有悖于善良人们对美好婚姻的期待,但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出婚姻关系的不稳定性。尤其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思想的不断解放以及对个人自由的向往,婚姻关系越来越不稳定,离婚率成逐年上升趋势,离婚成为社会普遍现象存在,离婚不再备受社会质疑,已经逐渐被社会认可和接受。从而,人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问题愈加关注,离婚时除了解除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外还要解决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孩子抚养等问题,离婚时往往在债务承担上存在很大争议,那么从法律的角度讲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外欠债,另一方是否有义务承担呢?


        


        在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欠债,只要债务真实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是有责任分担债务的。从2018年1月18日起,这个司法解释正式实施之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了新的规定,不再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外欠债笼统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外欠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只要另一方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更没有在欠款协议上签字的,另一方是不需要承担债务的。不论夫妻存续期间还是男女双方离婚后,债权人无权保全或者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方的财产。简言之,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外欠债,另一方是没有偿还义务的。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司法解释作了例外规定,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仍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是有义务承担债务的。

        第一种情况,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情况,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外欠债,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建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不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共同生产经营需要而举债的,另一方应该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拒绝借款,并且不要在欠款协议上签字。

        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想要让债务人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订立借款协议时一定要求夫妻双方都到场,并且要求夫妻双方都在协议上签字。否则,会因为有一方没有在欠款协议上签字,而导致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对将来实现债权造成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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