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该修正案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十一) 第11条将刑法第175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修改同刑法原第175条之一相比,基础刑一档由结果犯和情节犯转变成单纯的结果犯,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只有在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损害结果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而按照刑法原第175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即构成骗取贷款罪,不需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损害结果。
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骗取贷款罪到底需不需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存在不同意见,完全相反的判决也都存在。比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陆新骗取贷款、侵占上诉一案中(2013年12月19日宣判),认定上诉人陆新先后以其个人或者项目经理邰宁宏的名义,虚构向他人采购材料的事由,向工商银行南京分行汉府支行提供虚假的材料采购合同,骗取银行的信任并取得银行贷款,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犯罪故意,客观实施了以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贷款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上诉人陆新骗取贷款数额达人民币1 200万元,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该案中贷款已由担保公司归还,未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没有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在审理邓宏骗取贷款罪一案中(判决书文号: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2015年3月19日)认为:被告人邓宏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判决被告人邓宏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此次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修改,可以看作是对于当前我国从上至下呼吁“优化营商环境”的立法回应。但遗憾的是,此次修改仍然留下了一个口子,在本罪的升格刑档内仍然存在依据情节入罪的可能性,即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仍然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也反映出立法机关在近几年来金融领域犯罪频发且犯罪数额动辄过亿元的情况下对国家金融安全的担忧与关切。由于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对何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出明确规定,此次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修改的立法效果尚待司法实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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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该修正案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十一) 第11条将刑法第175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修改同刑法原第175条之一相比,基础刑一档由结果犯和情节犯转变成单纯的结果犯,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只有在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损害结果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而按照刑法原第175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即构成骗取贷款罪,不需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损害结果。
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骗取贷款罪到底需不需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存在不同意见,完全相反的判决也都存在。比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陆新骗取贷款、侵占上诉一案中(2013年12月19日宣判),认定上诉人陆新先后以其个人或者项目经理邰宁宏的名义,虚构向他人采购材料的事由,向工商银行南京分行汉府支行提供虚假的材料采购合同,骗取银行的信任并取得银行贷款,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犯罪故意,客观实施了以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贷款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上诉人陆新骗取贷款数额达人民币1 200万元,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该案中贷款已由担保公司归还,未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没有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在审理邓宏骗取贷款罪一案中(判决书文号: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2015年3月19日)认为:被告人邓宏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判决被告人邓宏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此次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修改,可以看作是对于当前我国从上至下呼吁“优化营商环境”的立法回应。但遗憾的是,此次修改仍然留下了一个口子,在本罪的升格刑档内仍然存在依据情节入罪的可能性,即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仍然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也反映出立法机关在近几年来金融领域犯罪频发且犯罪数额动辄过亿元的情况下对国家金融安全的担忧与关切。由于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对何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出明确规定,此次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修改的立法效果尚待司法实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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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十一) 第11条将刑法第175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修改同刑法原第175条之一相比,基础刑一档由结果犯和情节犯转变成单纯的结果犯,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只有在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损害结果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而按照刑法原第175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即构成骗取贷款罪,不需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损害结果。
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骗取贷款罪到底需不需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存在不同意见,完全相反的判决也都存在。比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陆新骗取贷款、侵占上诉一案中(2013年12月19日宣判),认定上诉人陆新先后以其个人或者项目经理邰宁宏的名义,虚构向他人采购材料的事由,向工商银行南京分行汉府支行提供虚假的材料采购合同,骗取银行的信任并取得银行贷款,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犯罪故意,客观实施了以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贷款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上诉人陆新骗取贷款数额达人民币1 200万元,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该案中贷款已由担保公司归还,未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没有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在审理邓宏骗取贷款罪一案中(判决书文号: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2015年3月19日)认为:被告人邓宏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判决被告人邓宏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此次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修改,可以看作是对于当前我国从上至下呼吁“优化营商环境”的立法回应。但遗憾的是,此次修改仍然留下了一个口子,在本罪的升格刑档内仍然存在依据情节入罪的可能性,即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仍然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也反映出立法机关在近几年来金融领域犯罪频发且犯罪数额动辄过亿元的情况下对国家金融安全的担忧与关切。由于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对何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出明确规定,此次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修改的立法效果尚待司法实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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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十一) 第11条将刑法第175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修改同刑法原第175条之一相比,基础刑一档由结果犯和情节犯转变成单纯的结果犯,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只有在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损害结果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而按照刑法原第175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即构成骗取贷款罪,不需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损害结果。
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骗取贷款罪到底需不需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存在不同意见,完全相反的判决也都存在。比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陆新骗取贷款、侵占上诉一案中(2013年12月19日宣判),认定上诉人陆新先后以其个人或者项目经理邰宁宏的名义,虚构向他人采购材料的事由,向工商银行南京分行汉府支行提供虚假的材料采购合同,骗取银行的信任并取得银行贷款,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犯罪故意,客观实施了以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贷款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上诉人陆新骗取贷款数额达人民币1 200万元,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该案中贷款已由担保公司归还,未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没有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在审理邓宏骗取贷款罪一案中(判决书文号: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2015年3月19日)认为:被告人邓宏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判决被告人邓宏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此次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修改,可以看作是对于当前我国从上至下呼吁“优化营商环境”的立法回应。但遗憾的是,此次修改仍然留下了一个口子,在本罪的升格刑档内仍然存在依据情节入罪的可能性,即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仍然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也反映出立法机关在近几年来金融领域犯罪频发且犯罪数额动辄过亿元的情况下对国家金融安全的担忧与关切。由于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对何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出明确规定,此次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修改的立法效果尚待司法实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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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骗取贷款罪到底需不需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存在不同意见,完全相反的判决也都存在。比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陆新骗取贷款、侵占上诉一案中(2013年12月19日宣判),认定上诉人陆新先后以其个人或者项目经理邰宁宏的名义,虚构向他人采购材料的事由,向工商银行南京分行汉府支行提供虚假的材料采购合同,骗取银行的信任并取得银行贷款,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犯罪故意,客观实施了以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贷款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上诉人陆新骗取贷款数额达人民币1 200万元,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该案中贷款已由担保公司归还,未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没有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在审理邓宏骗取贷款罪一案中(判决书文号: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2015年3月19日)认为:被告人邓宏在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兴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判决被告人邓宏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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