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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周XX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章浩然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X、周XX、彭XX因与被上诉人卢X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刘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周XX、彭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卢XX起诉要求赔偿的是损失,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审理的应当是上诉人有没有清算、被上诉人是否因清算问题而造成损失,但判决却超出此范围,认定岳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具备清算条件,不能进行清算,这是错误的。上诉人也是根据卢XX的诉讼请求答辩和举证,已经提交了有关清算的证据,但未提交以为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证据。卢XX应当对XX公司财产出现毁损、灭失以及股东未清算造成损害后果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卢XX答辩称:上诉人作为XX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之公平性并综合考量双方的举证能力,答辩人仅需举证证明XX公司至今无法清算的事实状态,公司能否清算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应予维持。
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赵XX、周XX、彭XX连带赔偿货款188454.48元,并按(2018)湘0602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承担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10月开始,XX公司陆续从卢XX处购买长石粉、白成釉、石英粉等矿石产品。2012年1月7日,经双方对账,XX公司尚欠卢XX货款188454.48元。2016年2月1日,因XX公司不再还款,卢XX将赵XX、周XX、案外人黄XX、郑XX起诉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卢XX起诉的主体不符,驳回了卢XX的起诉。2018年3月21日,卢XX将XX公司诉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湘0602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判令XX公司向卢XX支付货款188454.48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5626元,由XX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卢XX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23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602执2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被执行人XX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赵XX、周XX、彭XX系XX公司的股东,分别占股40%、40%、30%,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XX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被岳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赵XX、周XX、彭XX称已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未提交清算资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XX、周XX、彭XX是否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赵XX、周XX、彭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虽然在诉讼中主张已对XX公司进行清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认定未对XX公司进行清算。在XX公司2015年6月30日被岳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此情况下,赵XX、周XX、彭XX是否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查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灭失,公司能不能进行清算。赵XX、周XX、彭XX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一审法院认为赵XX、周XX、彭XX未能证明XX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齐备,有清算的可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XX公司不具备清算的条件,不能进行清算,卢XX要求赵XX、周XX、彭XX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卢XX要求赵XX、周XX、彭XX承担(2018)湘0602民初第1365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5626元,由于该案已判决该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且该诉讼费不是卢XX的债权,对此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XX、周XX、彭XX对岳阳XX公司在(2018)湘0602民初第1365号民事判决中应向卢XX履行的义务(即支付货款188454.48元并从2012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卢XX承担84元,由赵XX、周XX、彭XX负担5398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XX公司财务结算说明、账册文件存储照片,拟证明XX公司具备依法清算条件。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财务结算说明系XX公司单方出具的汇总表,不是财务原始资料,照片不能证明存储的纸质材料内容,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岳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及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资料,拟证实XX公司未向其主要债务人XX公司主张债权,导致公司财产灭失。上诉人质证认为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与本案无关,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没有找到相关文书不等于XX公司未主张债权,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就此补充了2019年3月18日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签章确认的对账资料,被上诉人对对账资料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及被上诉人人补充的对账资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1日共同前往某公司查看了上诉人存放的XX公司的文件资料与财务账册,于2020年4月23日共同前往XX公司住所地查看了该公司财产状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账册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不能确认,XX公司财产与XX公司财产难以分割且停产后贬值严重。本院认为,上诉人出示了文件、账册的原件,真实性可以确定,是否完整非经专业人员清算不能查明,但账册数量与XX公司经营时间大致相当,本院予以采信;查看的XX公司财产,与上诉人陈述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卢XX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作为起诉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在XX公司停业后,保存了该公司的证照文件及财务凭证,公司添置的实物资产钢架构厂棚、办公设施等仍在原址,对公司的主要债务人XX公司进行了催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超出卢XX的诉讼请求;2、三上诉人应否对XX公司的债务向卢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卢XX在起诉状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作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为XX公司的三股东“连带赔偿”其货款,虽表述不够精准,但意思表示明确,该法条的第一款与第二款适用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赔偿与连带清偿二种不同的法律后果,都在原告的请求范围内。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法律依据,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超出原审原告的起诉范围。
2、在二审答辩及庭审中,卢XX均明确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查明,XX公司的证照文件、财务账册、主要实物资产、主要债权均未灭失,虽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组织清算,但该公司仍具备清算条件,卢XX主张XX公司的三股东对其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的股东负有在公司停业后及时清算以及保管公司资料、财产的法定义务,从举证能力的角度衡量,公司是否具备清算条件,举证责任应由赵XX等三股东承担。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及时全面举证,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现偏差,增加讼累,本院予以训诫,并责令其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卢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4元,合计10796元,由上诉人赵XX、周XX、彭XX共同负担5398元,由被上诉人卢XX负担53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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