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原系原告处的员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虽然2016年7月19日开具的病情证明单在原告向被告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后方邮寄至原告处,但原告在明知被告之前因手术而休病假的情况下,未经核实即认定被告旷工,实属不妥。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处于病假期间,并不存在一年内连续旷工2天或累计旷工超过3天的情形,且病假亦未超出法定医疗期,原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做法缺乏依据,故理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及相应工资基数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163.29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