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颖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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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辩护词

发布者:蔡颖瑜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1392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回顾:2012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小轿车,在C市某省道的机动车道内行驶,与前方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鲁某夫妇发生碰撞,导致鲁某夫妇二人离车倒地,昏迷不醒。随后被告人姜某某驾车经过,碾压躺在前方道上的鲁某。姜某某并未发觉,径直回家,次日经公安机关来电通报便前往配合调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鲁某夫妇一死一重伤。经公安局认定,本交通事故分为两个事故过程,被告人秦某某、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文所涉人名均为化名)

辩护词

——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省闽仁律师事务所接受姜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姜某某的辩护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辩护人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接下来,本辩护人将针对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情节,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提请法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姜某某没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三条对交通词逃避肇事逃逸的定义是:交通肇事逃逸指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应同时具备法定的主、客观要件,才能构成逃逸。客观方面为逃离现场;主观方面则要求行为人具备交通肇事的主观恶性,即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这就要求以其明知自己已涉嫌交通肇事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对肇事并不明知、或本该知晓却因疏忽大意没有知晓的,自然也就不可能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也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具体到本案,案发的时间为晚18时许,天色昏暗,且肇事路段无路灯照明,视线不佳;被害人鲁某先行遭受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车辆碰撞倒地;第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并没有在现场支起警示标志;而被告人姜某某本就近视,当时又未开启前照灯;以上种种,才导致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时姜某某并没有看到“车道上有躺一个人”,只是“看到前方快慢速机动车道上散落很多东西”,在听到车辆“砰”一声后,因“感到车辆没有什么异常”,所以“才没有停下车来看是撞到什么东西”。姜某某当时的反应,可见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其事后也没有发现车辆上的血迹并处理、掩盖掉,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可见其并没有要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目的。从以上客观行为来推断,姜某某的确没有实施逃跑行为的主观故意,确因“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逃逸。

二、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如上文所述,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因疏忽大意引起,属过失,其主观恶性小。

(二)、被害人鲁某并不是在第二事故过程中死亡的。经法医鉴定,鲁某头颅毁损属极重度颅脑损伤,可导致脑功能丧失而死亡;胸腹腔脏器破裂之前已有大量出血,或机体维持在一较低血压水平,头部开放性损伤先于胸腹腔脏器破裂;其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公安机关已查明,鲁某在第一个事故过程中已头部受伤;将两辆肇事车辆予以比对,可发现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部位毁损严重,且沾有死者鲁某毛发;而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的车辆车况良好,并无毁损,且其底盘(碰撞到鲁某的部位)没有死者的毛发。根据以上证据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鲁某死亡并不出于第二事故过程。

(三)、第二事故的发生,系各种客观因素的综合作用。首先,案发时间已晚,天色昏暗;其次,肇事路段无路灯照明,能见度低;再次,第一事故发生后,秦某某未能及时有效保护事故现场,又没有支起警示标志;正因为如此,被告人姜某某在本身视力不佳、又未开启前照灯的情况下,才会碰撞到鲁某而不知,误以为并未发生事故而继续前行。

三、被告人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偶犯,又构成自首。

被告人姜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经通知后主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

五、被告人姜某某不是故意犯罪也不是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且主观上属于过失,不具备人身危险性,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适用缓刑。请法庭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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