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颖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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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词

发布者:蔡颖瑜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344人看过

案件描述

辩护词(正文部分)

——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乃是当时的危急情况所迫。被害人与被告人之妻甄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展成“拿镰刀来将我收了”,并真的拿出一把镰刀来。在看到自己的妻子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告人先是进行劝阻,见被害人仍不依不饶,甚至着手在找长刀,为了避免妻子被伤,才用竹杆进行自卫。从事情的经过以及被告人所持的“凶器”来看,被告人只是为了保护家人,在被害人有伤害甄某某的意图、并已经着手实施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出于防卫的本能,不得已才实施的行为。所以,被告人对于悲剧的发生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如何定性被害人是否“着手实施不法侵害”?被告人是否为先动手的一方?本案的关键事实是:被告人针对被害人实施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控制被害人,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案发过程中,是被害人手持刀具在先;当被告人空手上前时,被害人又着手另寻刀具,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如不实施正当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危害结果。所以彼时,不法侵害已经开始。被告人手无寸铁,情急之中顺手操起身旁的物品用以防卫,且竹杆长约2米,只能远远挥动竹杆,不能近身攻击,而被告人的意图,也是在于防御。这在被害人左眼受伤后,被告人立即停止行为便可看出,其并非真想伤及被害人。况且对比二人所持之物,被害人乃是刀具,被告人仅仅是顺手拿了作篱笆用的竹杆,若不是被害人一时疏忽被竹杆捅到,怕当日受伤的应该是被告人了。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从以上事实便可看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案件始末,被告人都是处于被动地位,其自身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在主观方面是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

另外,被告人的防卫行为属于特殊防卫。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本案中,真正使用“凶器”的,是被害人,就算被害人打算换长刀时,手中也正持着镰刀,犯罪的预备阶段已经完成,进入了犯罪的实施阶段,属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所以被告人的防卫没有过当之说。

至于出现被害人死亡这样的一个加重后果,也并非出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首先,在打斗过程中,是因为被害人的疏忽才使得竹杆伤及身体;其次,竹杆很长,难以控制,眼部也非要害部位,被害人受伤后,也非立即毙命,而是伤口感染死亡;再次,被害人亲属放弃治疗,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或促进被害人死亡的发生。因此,即使法庭认为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也应当考虑被害人亲属放弃对其治疗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即使法庭认为被告人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那么本辩护人便根据案件的事实,提出以下量刑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对其认定自首,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便即刻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一情节,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予以关注!

二、被害人的行为直接促成了被告人犯罪,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其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的、重大的责任。

如上文所述,被害人过错在先,如果被害人当时能有宽人之意,能和平商量解决,而不是采取谩骂和其他一些过激行为的话,也许悲剧就不会发生了。据此可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

三、本案属于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并非事先预谋,属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堂兄弟关系,又是邻居,平时没有什么矛盾,案发前被害人还曾与被告人之妻一起看电视;案发当日,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又约架挑衅,明显激化双方之间的矛盾;当被告人空手上前时,被害人折回去寻刀具,推动矛盾升级;被告人正因为害怕,才导致犯罪。在被害人受伤不再反抗后,被告人也立即停止犯罪行为,并非真想伤及被害人。可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被害人的多种不当行为,使事态朝不可挽回的趋势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是造成其生命逝去的导火索。

四、被害人所伤及的部位为非要害部位,通常情况下,是不会致人死亡的。被害人的最终死亡是由于未能有效救治等促成的。因此,被害人的最终死亡这一后果不仅不是被告人所希望的,而且也是被告人不愿意看到的。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并不是被告人所意料、追求或者放任的,而是其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

五、被告人张某为初犯、偶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超过六十周岁,属于老年人,又患有老年痴呆症,人身危险性小。同时鉴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请法庭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所涉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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