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8]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X、宫XX、高X、钟X、孙XX、郭X、张X、张XX、刘X、牛XX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及宋XX出庭支持公诉。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汤X、方XX、张XX、赵XX、平X、顾X、陈XX、张XX、钟XX、陈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另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X、宫XX、高X、钟X、孙XX、郭X、张X、张XX、刘X、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等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顾X涉案金额XXX.33元、被告人宫XX涉案金额XXX.01元、被告人高X涉案金额XXX.25元、被告人钟X涉案金额XXX.9元、被告人郭X涉案金额XXX.57元、被告人张X涉案金额818111.31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XX涉案金额48498.2元、被告人刘X涉案金额86561.02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孙XX涉案金额28207.1元、被告人牛XX涉案金额15504.19元,均属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十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X、张XX、刘X、牛XX有自首情节,其余被告人到案后也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张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依法分别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网上开户信息、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协查资料、开户信息、交易明细,企业登记材料,托管上市申请书、委托代理协议,冻结财产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十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
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等意见,辩护人汤X、方XX另提出本案定性为普通诈骗罪则总体偏重,且被告人涉案金额计算并不合理,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辩护人张XX、平X、顾X另提出被告人宫XX、钟X、孙XX有电话联系同案人投案的立功情节,辩护人张XX提出被告人张X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的立功情节,辩护人平X、顾X、陈XX、钟XX、陈XX、陈XX提出被告人钟X、孙XX、郭X、张XX、刘X、牛XX有自首情节等意见。请求法庭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赵X(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注册成立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X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大宗商品交易业务。2016年6月,赵XX以XX公司名义与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滨海XX)设立的邮币卡交易平台负责人“孙X”(另案处理)等人相互勾结,以XX公司名义购买在该平台上市交易的《古代书院(二)》(编号602040)、《岭南庭园》(编号609129)两种邮票,并利用对该两种邮票的绝对数量控制权,在平台的协助下,通过公司操盘手于X、周X等人操纵邮币卡价格;同时,赵X以XX公司名义招募大量员工,由公司总监接受上级指令,负责上下级联络传递信息;由其中的业务员通过微信、QQ等社交网络平台冒充“白某”身份,通过发布虚假消息,诱骗被害人在该平台上注册开户;再由业务经理冒充掌握内部消息的“老师助理”,诱导被害人在某该二种邮票;经操盘手的反向操控,XX公司在高位将大量邮票抛售,致使邮票价格下跌,以此占有被害人亏损的投资款及相关出入金的手续费等,并与“孙X”等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成。赵X等人除通过XX公司直接实施上述行为外,还通过招募代理商的方式,结伙他人共同诱骗被害人购买上述邮票。
2016年8月,被告人顾X经与赵X商议,决定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乾聚XX)成某投公司邮币卡业务的代理商之一。乾聚XX按照相同模式组建销售团队,通过共享XX公司操盘手的信息,采用相同的营销模式,诱骗被害人购买上述二种邮票。被告人宫XX、高X先后担任邮币卡业务总监,被告人钟X(后台账号10×××11)、高X[后台账号10×××12(2016年11月之前)]、孙XX[后台账号10×××12(2016年11月之后)]、郭X(后台账号10×××13)、张X(后台账号10×××14)、张XX(后台账号10×××15)、刘X(后台账号10×××21)、牛XX(后台账号10×××22)等人先后担任业务经理,共同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入金,并以被害人持仓量及亏损额为基数,按一定比例获取提成款。被告人顾X参与诈骗金额XXX.33元,与XX公司及平台进行结算后,获利272万余元,被告人宫XX参与诈骗金额XXX.01元、违法所得124000元,被告人高X参与诈骗金额XXX.25元、违法所得72000元,被告人钟X参与诈骗金额XXX.9元、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孙XX参与诈骗金额28207.1元、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郭X参与诈骗金额XXX.57元、违法所得34000元,被告人张X参与诈骗金额818111.31元、违法所得25000元,被告人张XX参与诈骗金额48498.2元、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刘X参与诈骗金额86561.02元、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牛XX参与诈骗金额15504.19元、违法所得20000元。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钟X、孙XX、郭X、张XX、刘X、牛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
案发迄今,被告人顾X退赃23.8万余元,被告人宫XX退赃10000元,其余八被告人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另外,被告人顾X在本案中曾通过赵X赔付被害人部分资金。
上述事实,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赵X、高X2、王X1、于X、周X、王X2等供述,被害人杜X、高X1等人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网上开户信息、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协查资料、开户信息、交易明细,企业登记材料,托管上市申请书、委托代理协议,冻结财产资料,退赃凭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X、宫XX、高X、钟X、孙XX、郭X、张X、张XX、刘X、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等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顾X、宫XX、高X、钟X、郭X、张X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XX、刘X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孙XX、牛XX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中,上级公司及平台的负责人相互勾结,实施垄断货源、囤积居奇、高抛低吸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操控邮票价格,同时又雇佣多人采用虚构身份、散布虚假涨跌消息等手段误导被害人投资,代理商跟从上层指示,实施同类行为,其明知违法获利系以被害人持仓量及亏损额为计数基础,总体上仍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自愿交付财物的诈骗罪基本特征,应以诈骗罪认定;被告人顾X与赵X结伙,以乾聚XX作为代理商共享XX公司信息,诱骗被害人购买上述二种邮票,其与XX公司及平台系共同犯罪,应对被害人亏损额负责,公诉机关以被害人总体的入金与出金之间的差额计算被告人参与诈骗数额并无不当。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十被告人均系从犯,被告人钟X、孙XX、郭X、张XX、刘X、牛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X有立功情节,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结合其主观认知、犯罪手段、罪后表现等,可分别予以减轻处罚,部分被告人到案后有联系同案人归案的行为,虽依法不认定为立功,但对案件的查处有一定帮助,量刑时酌情体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25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宫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X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郭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牛X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十被告人退赃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顾X、宫XX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顾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