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碧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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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刘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代碧成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川1523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不应以刘XX委托的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XX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1.双方保险合同(吉祥卡E)明确约定发生意外伤害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评定伤残;2.刘XX在第一次起诉时,双方就重新鉴定事项达成一致,则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结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3.刘XX在第一次上诉时提交了(吉祥卡E),且刘XX于2016年基于同一险种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了鉴定并获得赔付,证明其知晓并认同保险合同的约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XX属于农村户口,一审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错误。意外伤害发生后刘XX的土地才被征用,《拆迁安置协议》不能证明刘XX长期居住在城镇。
刘XX辩称,一、合同条款中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评定伤残,该条款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但保险人并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该条款不生效。二、第一次上诉时,双方并没有就鉴定标准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刘XX未同意采用行业标准,采用行业标准是法院依据职权作出的。第一次起诉已经撤诉,没有开庭,因而不存在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确定的事实。三、刘XX提供证据证明刘XX长期在外务工,其土地被政府征收。《拆迁安置协议》针对的赔偿项目仅是房屋而非土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失去土地和住宅的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XX公司支付刘XX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伤残赔偿金66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上午9时左右,刘XX在江安XX原锂电厂上脚手架时,舒XX正在作业的挖掘机将正在攀爬脚手架的刘XX撞倒,散落一地的脚手架击伤刘XX的眼睛,导致刘XX跌倒在地面,后刘XX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刘XX出院后,自行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2018年9月5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刘XX曾2018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在该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照XX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刘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等级。后刘XX以证据不足撤回本次诉讼,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9年5月8日,刘XX又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刘XX家庭户承包的土地于2011-2018期间被政府征收用于建设,为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于在建筑工地上务工。2018年7月22日,刘XX与江安县阳春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土地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合同书》,对刘XX家庭户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还查明,刘XX于2018年2月14日以手机激活方式投保吉祥卡E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刘XX与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根据保险条款的记载,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致残,保险人应承担残疾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事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刘XX因意外事故致残,XX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情形向刘XX支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保险条款中以身体伤残所对应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比例赔付条款,缩小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义务范围,属于免责条款,XX公司应当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仅提供非刘XX本人投保流程视频,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XX公司主张按伤残依照行业标准鉴定的结论进行赔付和对应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依法将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刘XX的请求和查明的事实,对其请求项目做如下核定:刘XX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且受伤前已属于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于建筑工地上务工,故其伤残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对刘XX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对刘XX请求的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000元均非保险赔付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X意外伤害保险金61454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XX负担200元,中国XX公司负担700元。该款刘XX已预交,XX公司负担份额在向刘XX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刘XX。
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2016年刘XX与XX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凭证,拟证明刘XX在2015年11月向XX公司投保了吉祥卡E(S100)意外伤害保险;2.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刘XX在意外伤害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3.2016年11月13日刘XX发生意外伤害后住院治疗的病历,拟证明刘XX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4.理赔决定书,拟证明刘XX发生事故后,向XX公司申请理赔,XX公司根据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病历、银行账户等资料向刘XX支付了赔偿金,刘XX在原审中陈述XX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刘XX针对上述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2016年发生的与本案无关;2.虽然当时按照行业标准进行鉴定赔付,说明刘XX没有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能证明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刘XX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江安县法院谈话笔录,拟证明第一次起诉双方采用的鉴定标准是没有协商一致的,最后委托鉴定是由法院确定的。XX公司质证意见:对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XX第一次起诉时案件承办人对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是持保留态度的。本院认证意见:XX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材料来源于2016年的保险事故,且XX公司已进行赔付,双方基于2015年的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刘XX提交的1份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刘XX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XX公司是否应支付刘XX意外伤害保险金?
针对XX公司是否应支付刘XX意外伤害保险金的问题。其一,关于鉴定标准问题。XX公司上诉主张保险合同(吉祥卡E)明确约定发生意外伤害时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评定伤残,且在刘XX第一次起诉时双方就重新鉴定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应当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为鉴定依据。本院认为,案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合同条款涉及比例赔付,且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将减轻XX公司的责任,属免责条款,XX公司应当就此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吉祥卡E卡单上就该条款并未予加黑加粗,且XX公司一审中展示的投保录屏的保险名称及保额与刘XX所购买的吉祥卡E保险均不一致,该投保录屏制作时间亦不详。录屏亦不是强制阅读所有条款,可以仅通过点击已阅读进行下一步操作。据此,XX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就刘XX激活吉祥卡E保险时,向刘XX交付完整的保险条款及就该免责条款向刘XX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选择《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条款对刘XX不产生拘束力,对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XX公司主张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刘XX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吉祥卡E的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0000元,本案是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约定审查保险金支付金额。本案保险金额的给付与农村、城镇标准并无关联,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保险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刘XX对一审判决金额61454元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刘XX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碧成,男,四川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毕业,2002年参加工作,有多方面的工作经历。对经济形势和民生问题均有自己独立的见解,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宜宾
  • 执业单位: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520********2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