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朋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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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

发布者:娄朋威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5日 6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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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武鸣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6日主动到武鸣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娄朋威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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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唐某介绍本村居民罗某办理银行卡进行销售,并承诺办理一张银行卡可得款500元。10月9日、10月10日,被告人唐某驾驶车辆带着罗某到昆明市多家商业银行以罗某的身份证信息办理六张银行卡后,唐某非法持有该六张银行卡进入缅甸。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0月13日,扶沟县汴岗镇彭头行政村居民李某在使用手机“华盛财富”贷款平台贷款过程中,被骗五笔共计16480元。其中三笔共14790元分别转入被告人杨某某尾号为5728、5115的银行卡内。经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于2019年10月10日、11日在昆明市多家商业银行办理多张银行卡(其中包括尾号为5728、5115的银行卡)非法出境到缅甸销售,在被缅甸的不法人员看管时,其明知自己银行卡内的钱是犯罪所得,仍配合缅甸的人员将自己银行卡内的14790元转到别处。

2019年10月11日,扶沟县汴岗镇彭头行政村居民李某在使用手机“惠鑫易贷”贷款平台贷款过程中,被骗二笔共计6888元转入“张洪安”尾号为6399的银行卡内。经查,2019年10月13日由张洪安银行卡转入张燕妹尾号为9811的银行卡内,次日又从张燕妹的银行卡转入被告人黄某某1尾号为0656的银行卡内5000元,黄某某1的该张银行卡是之前在被告人黄某某的介绍下办理,由黄某某提供给上游犯罪人员使用。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黄某某仍通知黄某某1将5000元取出,再由黄某某交给上游犯罪分子,二人从中获利。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还有其他帮助他人取款的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某1、黄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黄某某1、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以其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唐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一、被告人唐某在本案中只是在黄先华、“刘总”等人的安排下把“卖银行卡的人”送到“买银行卡的人”处,其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关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唐某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其办理信用卡并带至境外交于他人使用,也知道是他人在赌场转款使用,其是在被胁迫下帮他们转款的,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办理信用卡并卖于他人使用属实,法律并不禁止出售自己信用卡的行为,其到境外将信用卡交于他人后就被软禁,其是在被胁迫下帮他人转款的,其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故意,即便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是在他人的胁迫下的行为,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以其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积极退赃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以自愿认罪认罚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黄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1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唐某介绍本村居民罗某办理银行卡进行销售,并承诺办理一张银行卡可得款500元。10月9日、10月10日,被告人唐某驾驶车辆带着罗某到昆明市多家商业银行以罗某的身份证信息办理六张银行卡后,唐某非法持有该六张银行卡进入缅甸。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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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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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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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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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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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三)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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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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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辨认笔录经罗某辨认,其认出1号照片男子就是建安(唐某);经杨某某辨认,其认出5号照片男子就是把其带到缅甸老街的建安(唐某)

(六)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黄某某1六张银行卡及社会保障卡,加油卡、身份证、手机;扣押黄某某1人民币1000元;扣押黄某某人民币66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掩饰隐瞒,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为转移赃款收购银行卡,还让黄某某1办理银行卡并交于他人使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1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黄某某、黄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境外将信用卡交于他人后,在他人的胁迫下帮他人转移犯罪所得,系胁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辩称唐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某1的六张银行卡及社会保障卡、加油卡、身份证、手机;扣押黄某某1人民币1000元;扣押黄某某人民币6600元,由侦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置。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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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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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1的违法所得,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置。

娄朋威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60597268,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现供职于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具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620********6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取保候审、行政诉讼、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