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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殷谦|时间:2020年08月13日|2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溧阳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5073号
原告:A,女,1964年9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6年10月5日,A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因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4189.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A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合法、合理;各项损失要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已经赔付原告的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4时16分许,A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本市清泓路台港路路口处,与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A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A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A受伤后,先后至溧阳市XX医院、句容市XX中心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17天,医药费合计12709元),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确认,A所受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据此,原告A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12709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5700元(95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9555.5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33114.55元,扣减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及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实际主张87180.18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A已赔付原告现金6000元,A(1943年5月生,本市、A(1945年2月生,本市系原告A的父母,现由含原告A在内的四个子女赡养,溧阳市XX出具证明:证实A系该经营部职员,月工资为3000元,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了其工资,
被告A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原告至句容市XX中心所用药名为颈腰康胶囊,原告受伤的部位在腰椎而非颈部,故对部分的医药费用应剔除,二、原告在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所提供的父母关系证明仅有村委会盖章,未加盖公安机关XX章,故不应当支持,三、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虽有相关单位盖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名确认,故也不应当支持,四、本案不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处理,属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纠纷,应作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处理,故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五、护理标准、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关系证明、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本案中,原、被告因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应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相关赔偿的依据和标准除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外,还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告认为本案系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抚养人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抚养人A、B的居民身份证及其所在社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子女情况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认为必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抚养人A、B的身份信息及子女情况以及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具有父女或母女关系是一个客观事实,而非一定需要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才能证实上述事实,相关社区居委会可以作为证实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况且随着公安机关《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实施,公安机关也不再出具此类证明,所以不能因为非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而作事实上的排除,
对于被告要求剔除原告在句容市XX中心所用药名为颈腰康胶囊的费用(合计192元),并认为原告受伤部位在腰椎而非颈部,用药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颈腰康胶囊系治疗骨折和瘀血肿胀的处方类中成药,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疗机构依据原告病情开出此处方药,完全属于合理和必要的治疗范围,且有门诊病历及规范的医疗费票据佐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不能主张误工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因为本案交通事故而持续误工,其依法有权主张误工损失的赔偿,相关单位为原告出具了误工证明,证实了原告所在的单位及工资收入状况,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并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故对其所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将交通费调整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调整为3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或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A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1270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9555.5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31314.55元,
鉴于被告A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91920.18元,扣减其业已赔付的6000元,其尚应再赔付8592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赔付原告B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5920.18元;上述赔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6元,
审判员  阮留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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