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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杨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殷谦|时间:2020年08月09日|2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8904号 原告:A,男,194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A,女,195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A1,女,2004年2月5日生,汉族,住金坛市, 法定代理人:A2(系A1父亲),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住金坛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XX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1与被告杨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B、原告C1法定代理人C2,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47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受害人A的直系亲属,2016年8月,A其丈夫B杀害,后A畏罪自杀,留下直系亲属父母A、B,女儿A1,经查,A死亡后B没有任何赔偿,A死亡后留下唯一的儿子B和部分遗产,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A辩称:1、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可以不负偿还责任,A死亡后未留下遗产,被告也未继承任何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状中称A是被B杀害,其依据应该是证据中的刑事判决书,但被告A至今未得到公安机关书面通知或其他证据被告知是B直接杀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苏0481刑初81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派出所和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3、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火化证一份,5、房产证一份, 被告在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部分内容有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A、B系C父母,原告A1系B女儿,原告A、B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A儿子, A与B夫妻关系,2016年8月,A被B(已殁)杀害,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构成为: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每年*20年)、丧葬费336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14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 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A已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再赔偿,A、B是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与交通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A杀害B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A虽已死亡,但仍应对其杀害A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认A因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04元(其中父亲48093元,母亲57712元,女儿79299元)、误工费及交通费954元(106元每天*3人*3天),合计1072699元,因A已死亡,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继承A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在继承B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072699元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4元(原告尚未缴纳),减半收取7642元,由原告负担604元,被告负担7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84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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