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溧阳市XX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溧执字第3478号
申请执行人A,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A,
被执行人A,
被执行人溧阳XX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A与B、C、溧阳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埭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A、B、溧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C借款2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A、B外出不归,被执行人溧阳XX公司暂无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已无查明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相关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外出不归,且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溧阳市XX(2014)溧埭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周 岳
执行员 A
执行员 B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游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