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谦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江苏

殷谦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交通事故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861161056点击查看

A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殷谦|时间:2020年08月02日|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8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A和B等人在溧阳市XX交界处的昆仑滑触线厂外的空地上阻碍施工,该工程系政府委托华晨路桥公司实施的砌围墙工程,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后,告知A等人不要阻碍正常施工程序,A不听劝阻,后来民警因其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传唤A到派出所配合调查,A在被传唤过程中以推搡、辱骂民警、咬民警手臂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导致民警A右手手臂受伤,经鉴定该伤势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A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A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A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A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A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A和B等人在溧阳市XX交界处的昆仑滑触线厂外的空地上阻碍华晨路桥公司实施的砌围墙施工,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后,告知被告人A等人不要阻碍正常施工程序,A不听劝阻,后来民警因被告人A等人的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传唤被告人A到派出所配合调查,被告人A在被传唤过程中以推搡、咬民警手臂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导致民警A右手手臂受伤,经鉴定民警A的伤势为轻微伤, 另查明,1、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A的家属已对被害人B进行了赔偿,被害人A以其个人名义对被告人B进行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B、C、D的证言,门诊病历,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A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推搡、咬人等方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A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A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连庚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A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全站访问量

    95976

  • 昨日访问量

    9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殷谦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