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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XX中心与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殷谦|时间:2020年06月23日|1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溧阳市XX与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商初字第207号
原告溧阳市XX,住所地溧阳市安顺XXA座5楼,
法定代表人沈XX,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XX、殷X,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溧竹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解来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XX388号,
法定代表人乐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乐XX,
被告杨XX,
被告俞XX,
被告陶音,
原告溧阳市XX(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乐XX、杨XX、俞XX、陶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福公司、XX公司、乐XX、杨XX、俞XX、陶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全福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溧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溧阳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全福公司向建行溧阳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上述借款由原告向建行溧阳支行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XX公司、乐XX、杨XX、俞XX、陶音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为全福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反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全福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14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建行溧阳支行代偿了上述借款的本息共计103XXXX9654.49元,代偿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全福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103XXXX9654.49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XX公司、乐XX、杨XX、俞XX、陶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全福公司、XX公司、乐XX、杨XX、俞XX、陶音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各1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已经实际履行了放贷义务;
2、《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建行溧阳支行为被告全福公司提供了保证;
3、原告的《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全福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建行溧阳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
4、《反担保合同》1份、《反担保函》5份,证明被告XX公司、乐XX、杨XX、俞XX、陶音为被告全福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5、《代偿证明》及《建行溧阳昆仑支行还贷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全福公司归还其全部贷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全福公司、XX公司、乐XX、杨XX、俞XX、陶音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3日,全福公司和建行溧阳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一份,约定:全福公司向建行溧阳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3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支用计划如下:2014年1月3日金额1000万元,同日,建行溧阳支行依约向全福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
2014年1月3日,原告与建行溧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1),约定:为确保全福公司与建行溧阳支行签订的全福公司和建行溧阳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溧阳支行债权的实现,原告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溧阳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溧阳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1月3日,全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溧阳市XX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年溧担字第002号),约定:全福公司需在建设银行贷款,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期限、范围和方式以原告与贷款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合同还就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月3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溧担字第002号),约定:为确保借款人全福公司与贷款人建行溧阳支行签订的XXX号借款合同及贷款人与原告签订的XXX-1号保证合同的履行,XX公司愿意对原告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对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月3日,被告乐XX、杨XX、俞XX、陶音向原告分别出具《反担保函》,内容均为:为全福公司向建行溧阳支行的借款1000万元向原告提供了连带反担保责任,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全福公司代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约定的需代为承担的一切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反担保期间为:自原告为全福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
《代偿证明》载明:根据2014年1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江苏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及2013年12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溧阳市XX签订的编号为XXX-1的担保合同,因借款企业江苏XX公司无偿还能力,由溧阳市XX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4月14日代偿该公司所欠本息,合计金额103XXXX9654.49元,特此证明,2015年4月14日,
《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载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为被告全福公司代偿103XXXX9654.49元贷款本息,
由于原告向被告全福公司追偿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福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乐XX、杨XX、俞XX、陶音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原告为被告全福公司向建行溧阳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后,依约有权向全福公司追偿其代偿的款项,基于代偿资金使用的成本,原告亦有权向全福公司主张要求承担上述代偿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并向XX公司、乐XX、杨XX、俞XX、陶音主张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全福公司、XX公司、乐XX、杨XX、俞XX、陶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XX代偿款103XXXX9654.49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103XXXX9654.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XX公司、乐XX、杨XX、俞XX、陶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378元,由被告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江苏XX公司、乐XX、杨XX、俞XX、陶音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84378元迳付溧阳市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张 梅
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
人民陪审员  邵小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靓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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