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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殷谦|时间:2020年06月23日|1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81民初5891号
原告:D,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B、C、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A、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辩称,1、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6218.7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在庭审中逐一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投保事实没有异议;2、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但不承担诉讼费;3、其余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一并发表,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4时05分左右,被告A驾驶B×××××小型普通客车沿0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14KM+100M处,撞到前方A驾驶的二轮助力车(乘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A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XX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胫骨外侧平台骨髓水肿;3、左股骨外侧髁骨髓水肿4.双膝关节积液5.多发性软组织伤,住院11天,支付医药费2746.5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共计六个月,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A不负事故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A已垫付医药费6218.76元,因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A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1、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及统筹支付金额;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太长,不符合有关规定,对此,原告认为,原告自身体质较差,受伤后需要恢复的时间较长,医嘱时间为六个月比较合情合理;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票据,可酌情认可200元,
另查明,被告A驾驶的B×××××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C所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限额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
又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名受害者A在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药费为12546.54元,未评定伤残,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庭审中,被告A、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用药票据,其用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过程及家庭住址等情况,可酌情认可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为治疗机构根据受伤者的受伤部位、程度以及身体体质等情况综合考虑建议休息的时间,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896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3、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4、护理费91元/天*11天=1001元;5、误工费91元/天*180天=1638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27506.26元,本院酌情扣除医药费的10%即896.53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被告A承担,因被告A已垫付医药费6218.76元,其差额部分6132.23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A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609.7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609.73元﹙其中向原告B支付20477.5元,向被告A支付6132.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XX,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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