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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殷谦|时间:2020年06月23日|1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81民初1971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溧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8月7日,双方在溧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A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儿子18周岁,离婚后,原告一直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不能解除母子关系,原告每次探望并想接走儿子,被告及其父母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探望儿子的合法权益,原告想有更多的时间与儿子相处,给予儿子母爱关怀和教育,使儿子能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探望权,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溧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8月7日,双方在溧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探望儿子,但应提前通知被告,被告应予协助原告探望孩子;原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月底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A乙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原告按离婚协议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协助原告行使探望儿子,故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母子关系不因父母离婚发生变化,原告每次探望和接走儿子,被告及其父母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儿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探望孩子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作为母亲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现被告在原告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未能予以配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A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居住地以及儿子的学习、生活等具体情况,为有利于儿子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本院酌情予以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分两次接回儿子B乙回家居住各一天,具体时间为前一日下午至次日下午;每年的节假日可接回儿子A乙居住二分之一的时间,具体接送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原、被告自行确定, 二、被告A应予积极协助原告B行使探望权利, 三、驳回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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