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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殷谦|时间:2020年06月23日|1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殷国庆与吕冬、殷朝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冬, 委托代理人邓小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国庆, 委托代理人殷谦(系殷国庆儿子), 原审被告殷朝庆, 原审被告吴菲, 原审被告黄柯, 上诉人吕冬与被上诉人殷国庆、原审被告殷朝庆、吴菲、黄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吕冬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速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殷国庆诉称,殷朝庆与吴菲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殷朝庆向其借款30万元,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黄柯、吕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催要未果,故请求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暂计4500元,具体计算至判决之日;本案诉讼费由殷朝庆、吴菲、黄柯、吕冬负担, 吕冬辩称,1、殷国庆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其与殷朝庆有借款合意,殷国庆实际履约并无举证,2、吕冬在本次借款中只是起到联系和介绍的作用,所以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吕冬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联系、介绍的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借条上签名前的担保人签字并非本人所写,此三字是后期被人加上的,吕冬只是借款合同的见证人,并不具有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殷国庆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吕冬在借条上签字的性质,因此,吕冬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殷朝庆、吴菲、黄柯未作答辩, 一审查明,2012年5月25日,殷朝庆向殷国庆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殷国庆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整),借款人:殷朝庆2012.5.25担保人:黄柯担保人:吕冬”,黄柯、吕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因殷朝庆一直未还款,殷国庆于2013年7月3日诉来法院,要求殷朝庆、吴菲承担还款责任,黄柯、吕冬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殷朝庆与吴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登记离婚,审理中,殷国庆陈述殷朝庆是以承包浴室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并经吕冬介绍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未果,现要求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利息,吕冬认为殷国庆在吕冬借款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没有向吕冬主张权利,吕冬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吕冬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殷国庆认为在担保期限内,殷国庆曾经当面及通过电话向吕冬主张权利,并申请法院对知情人成某、房某进行询问,证明向吕冬催要借款的情况, 审理中,吕冬认为借条落款处“担保人”三字是殷国庆嗣后添加的,并申请对借条落款处的“担保人”与“吕冬”字样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9日作出鉴定,认为借条落款处的“担保人”与“吕冬”字样属同一时间段形成,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认为,一、关于涉案主债务及涉案担保事实的认定:殷朝庆、吴菲、黄柯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据殷国庆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卡取款单,认定殷国庆与殷朝庆、黄柯、吕冬借贷及担保事实成立, 二、关于涉案主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吴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与殷朝庆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吴菲并未到庭抗辩,因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关于涉案担保责任承担的认定:吕冬认为殷国庆在保证期届满之前未向其主张权利,因此保证责任已经免除,鉴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吕冬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根据法院对成某、房某的询问,可以证实殷国庆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担保人吕冬主张过权利,故吕冬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担保人黄柯、吕冬应对殷朝庆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柯、吕冬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四、关于殷国庆利息主张的认定: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殷国庆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殷朝庆、吴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殷国庆借款3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二、黄柯、吕冬对殷朝庆、吴菲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殷国庆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850元,诉讼保全费204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293元,由殷朝庆、吴菲、黄柯、吕冬负担, 上诉人吕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主债务在期满后六个月内殷国庆未向吕冬主张,因此,吕冬的担保责任已解除,二、一审证人成某、房某所述证言未经庭审质证, 被上诉人殷国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殷国庆表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殷朝庆、吴菲、黄柯、吕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争议焦点:保证期限如何认定, 涉案借条记载:“今借到殷国庆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整),借款人:殷朝庆2012.5.25担保人:黄柯担保人:吕冬”,该证据表明,对于涉案主债务,债权人殷国庆与债务人殷朝庆之间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吕冬与债权人殷国庆之间亦未约定保证期限,因此,本案债权人殷国庆向主债务人殷朝庆主张主债务履行并无诉讼时效的限止,作为主债的保证合同由于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亦未超出保证期限,吕冬上诉主张的免责事由并不成立, 综上,本案上诉人吕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上诉人吕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 审判员邵泽宇 代理审判员顾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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