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殷谦|时间:2020年06月23日|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时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溧执字第1885号 申请执行人时畅,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A, 被执行人A, 时畅与A、B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速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调A,A、B欠时畅货款700000元,A、B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若A、B有一期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时畅有权按总额731500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A、B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5月7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两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本院未调查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负债较多,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溧速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A 执行员B 执行员C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