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殷谦|时间:2020年06月23日|1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溧执字第2283号 申请执行人B,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被执行人A, A与B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天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代偿款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775元(由A预交),由A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银行查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银行查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溧天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A 执行员B 执行员C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