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殷谦|时间:2020年06月23日|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溧执字第1071号 申请执行人B,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被执行人A, A与B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速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工资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离家外出,去向不明,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速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A 执行员B 执行员C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