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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重伤 有期徒刑 赔偿经济损失 缓刑

发布者:彭莉|时间:2019年07月31日|20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之父刘公某因在自家晒场地基边沿上打桩与同村村民刘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乙得知后与刘某甲之妻董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乙动手击打董某一耳光,刘某甲上前准备殴打被告人刘某乙,被刘公某所拦住,刘公某与刘某甲随即发生互相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刘公某将刘某甲按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刘某甲头部,致刘某甲颅内出血,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本院于2006年2月28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作出调解处理,由刘公某一次性赔偿刘某甲包含医疗费、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8000元,遂以(2006)孝南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刘某甲为追索后期治疗费,本院以(2009)孝南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公某再次支付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500元。后因刘某甲多次申诉,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高民申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为此,刘某甲不断上访,2012年9月1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祝站镇政府与刘某甲约定,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刘某甲50000元司法救助款,祝站镇政府给予80000元困难帮助款。如发生后期治疗费用,由刘某甲自行负担,刘某甲签字同意并签署息诉罢访承诺书。

再查明,自2008年至今,刘某甲花费了一定数量的治疗费与交通费,该费用一部分用于治疗消化系统疾病所花费。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6)孝南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受伤系刘公某所致及刘公某对刘某甲进行赔偿并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2、证人刘某丙、刘某庚、董某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乙殴打了刘某甲、但对殴打的方式、部位、次数均不一致。

3、证人刘某丁、吴某、余某、江某、章某、明某、王某、龙某、喻某、刘某己等人的证言。证实刘某甲系为刘公某所打伤,对被告人刘某乙行为的表述分为三类,一是没看清刘某乙是否打了刘某甲;二是没看见刘某乙打刘某甲;三是刘某乙没有打刘某甲。

4、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刘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的事实。

5、刘公某的供述。证实刘某甲的伤是刘公某所致,刘某乙未打刘某甲的事实。

6、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刘公某对其加害的事实,但对刘某乙参与殴打的方式、次数、部位前后陈述不一致。

7、被告人刘某乙的辩解。证实案发时与刘某甲妻子董某发生争斗的事实及没有殴打刘某甲的辩解。

8、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证实刘公某已赔偿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的事实。

9、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待笔录及刘某甲息诉罢访承诺书。证实2012年9月1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政府给予刘某甲司法救助和困难帮助款共计130000元,约定以后如发生治疗费由刘某甲自行负担,以及刘某甲承诺息诉罢访的事实。

10、(2008)鄂民申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2009)孝南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2010)孝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甲申诉被驳回及刘公某再次支付后期治疗费6500元的事实。

11、刘某甲的病历、医药费、交通费票据及网上下载材料复印件。证实刘某甲后期治疗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06)孝南刑初字第2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刘某甲的伤情是由罪犯刘公某的行为所致。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主要是十三名证人证言,十三名证人中仅有刘某丙、刘某庚、董某三人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动手打了刘某甲,但该三人对击打的方式、部位、次数均不一致。另有九名证人证言分为三类:一类为没看清被告人刘某乙是否打了刘某甲;二类为没看见被告人刘某乙打击刘某甲;三类为被告人刘某乙没有打击刘某甲。前述刘某丙等三证人系刘某甲亲弟兄及妻子,后述九名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的加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所提供的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网传材料等证据不能证明其2005年6月10日受伤与被告人刘某乙有关联,且其所受损失已得到赔偿和救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关于民事赔偿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乙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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