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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高科技企业和科研机构的法律顾问角度看知识产权的几个问题

发布者:于全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房产纠纷 |1206人看过

从高科技企业和科研机构的法律顾问角度看知识产权的几个问题

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 于全律师

关键词:知识产权,要式性特点,正当利益原则,商业化权,有效制止,公平原则。

引言: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在一定时期以一定的方式垄断某种智力成果权益的权利,其最大也是最直接的权益是给权利人带来极大的经济利益,而对权利人所属的国家来讲,又在客观上促进了该国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等领域的发展,提高民生水平,增强国际竞争力。因此,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我们的当务之急和艰巨任务。

高新技术的发展,对知识产权的设立和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如何有效保护已有的知识产权,如何有效维护我国的知识产权资源,并进而促进我国的“自主知识产权”的形成和发展,实在是关系国家富强,民族复兴的战略命题。

知识产权资源,指可产权化的知识,或为获取知识产权而必须使用的某种不可替代的资源,类似为获取知识产权而必须使用的某种原材料。

问题之一,是提高国人,尤其是高科技企业家和科研机构的知识产权意识。高科技企业、大学等科研机构作为我国“知识”生产的主要承担者,当然应成为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主要源泉。一旦他们的知识产权意识提高了,他们必将其生产的“知识”产权化,转化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成为我们的“自主知识产权”。

首先我们看看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具备法定的形式或(/和)实质要件,或简称为要式性。即并不是一切知识都当然地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能够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种要求。这个特点,现有的著述论述不多,没有成为主流观点。但它的确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特点,追根溯源,这是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决定的。

依知识产权的类别不同,这种法定要件表现出不同的方式。对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而言,须经过一定的申请审查授予的程序。对商业秘密而言,须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即使对“自动保护”著作权而言,也不是不需要任何条件的,其形式要件是“创作完成至反映作者的一种思想”的程度,“原创性”是其实质要件。有的国家还要求有固定、可复制、登记或加注标记等条件。而一旦因为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没有获得知识产权后,将不可移转地丧失“专用权”,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公有财产而为全世界人民所共享。

传统的有形财产权,一般都不会有这种要求。存在有形财产,总存在相应的财产权。即使是对不动产有登记的法律要求,权利人也不会因为没有登记而当然丧失权利,它可以采取补正措施来弥补、明确。有“物”就有“权”,有“权”就有“物”,“物”“权”对应,决不存在无“权”之“物”,也决不存在无“物”之“权”。正是人们基于对传统的有形财产权的认识,将“知识”也等同视之,他们认为,“我是知识的生产者,我持有知识,我当然对该知识享有排他的权利”。这种错误认识使得我们有很多本可产权化的“知识”,由于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满足知识产权要式性特点,而直接进入公知领域。

知识产权“要式性”的特点对专业的法律工作者来说,是容易理解的,甚至是显然之理。对我们国家知识的生产者而言,却不是这么容易。他们理解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的高科技企业,“知识”(科学和技术)的意识极强,但“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不强。孜孜以求技术,漠视产权保护。往往是知识先进,却无产权,丧失利益最大化的条件和牟取垄断权益的机会。如果说“知识就是力量”,那么,记住“知识产权才是财富”。以此观之,“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论断是片面的,准确地说,应该是“知识产权是第一生产力”,前一论断可能会误导国人。举个专利的例子,专利是公开的,我们借助专利文献可以轻松掌握它。但我们掌握了专利这门技术,但我们决不敢擅自使用。试想,连使用权都受制于人,还可以说它是我们的生产力吗?我们需要的不仅仅是科学技术本身,我们更本质的需要是产权化后的科学技术,即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获得产权后,才有可能建立起知识经济的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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