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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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制度简答

发布者:于全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117人看过

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制度简答

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 于全律师

咨询:我们是一家高科技公司,最近为一个问题犯愁:有几个前公司员工廖XX(以前任技术开发部经理)、熊X(以前任业务部区域主管)在离开公司后,利用我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客户信息,另行成立公司,带走了部分客户;而另一名员工姜XX(以前任技术开发部副经理)则被一家和我们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挖走,在其公司任技术部部长一职。我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和客户信息有可能被泄露和非法使用,请问在法律上如何维护我公司利益及以后如何防范?

解答:你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到商业秘密保护和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问题。现简述方案如下:可以以劳动合同终止后职工承担附随的后合同保密和诚信义务为由,要求其停止侵权,但实际操作比较困难。贵公司今后可将上述核心技术信息和客户信息等作为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并且与职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从法律角度杜绝管理漏洞。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条规定是商业秘密的定义,也界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范围。其中“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界定了范围,“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则分别从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和秘密性角度界定了构成要件。从通常情况看,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一般都不存在障碍,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关键在于秘密性的构成,即对上述商业信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如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在资料上加盖“机密”、“保密”等字样等。基于此,贵公司应加强制度上和物理上的保密措施的建设,通过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把有价值的商业信息上升为商业秘密,进而更有效地得到法律保护。

竞业限制协议是对劳动关系终止后保护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竞业限制通常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用人单位与职工的约定,职工在工作期间和离开用人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用人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等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竞业限制从发生根据来看,分法定的竞业限制和当事人约定的竞业限制;从时间划分来看,分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和终止后的竞业限制。为保证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得注意以下几个因素:受竞业限制的职工范围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可保护的利益(主要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时间合法性(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不超过二年);限制的地域合理性;限制的职业种类或活动范围;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该补偿金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并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实行按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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