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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成功案例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2015年10月20日 | 发布者:张明彦 | 点击:154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代理胜诉一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再审案件最近,本律师办理胜诉一起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民事案件。这是他所代理的一起与高利贷有关,同时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历经国家四级法院(基层人民法

代理胜诉一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再审案件

最近,本律师办理胜诉一起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民事案件。这是他所代理的一起与高利贷有关,同时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历经国家四级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和审理,最后以原审被告胜诉而告终。

基本案情:

一审被告之一杨某某,虽为某检察院干警,但平时作风懒散,不求上进,对家庭不负责任,沉溺于打牌赌博的糜烂生活。原告许某某诉称,杨某某于2005年1月26日向其借款40万元,2005年8月11日又向其借款5万元,到期后一直未还,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告杨某某因车祸死亡。 原告许某某另以杨某某的父母,前妻和女儿作为共同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对杨某某生前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诉借款为被告何某(杨某某前妻)与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是判令杨某某的前妻何某对杨某某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对杨某某的父母和女儿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已与杨某某离婚,该笔借款虽发生在离婚之前,但对杨某某借款之事毫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杨某某死后,未留有遗产,自己也没有继承任何遗产,因此不负有偿还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许某某不服,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许某某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至此,本案重新回到炽热化的较量阶段。代理律师仔细查阅、分析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对法律适用问题做了法理上的论证,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客观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法维持二审判决。

案例分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杨某某生前所借款项,其妻子是否知情,该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是法律适用问题,是简单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还是综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方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主要有:杨某某生前的日记(自己不务正业参与赌博,对外借钱瞒着父母和妻子,对家庭不服责任,对不起家人的忏悔);杨某某所在单位某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某不能经常在外租住宾馆,参与赌博,经常请假,不能正常工作,限期另其调离检察院);何某与杨某某的离婚协议(协议称男方杨某某对外无任何债务);杨某某与原审原告许某某的电话录音(证实许某某向其借款实为高利贷);若干证人证言(证实杨某某参与赌博,经常借钱用于赌博);证人证言和和银行贷款凭证(证实杨某某的借款并未用于购房,何某某单位集资建房款另有来源)等等。以上证据综合考察,足以认定杨某某所借款项,其家人和妻子并不知情,更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第二个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如果本案的基本事实能够查清的话,那么,基于这样的案件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也就决定了本案的胜负。一审法院,主要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只要夫妻一方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对外负债,无论另一方知情还是不知情,也不论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假借离婚逃避债务,但该规定片面强调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却忽略了对夫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加重了夫妻一方的义务,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无法体现公平与正义。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正遭到越来越多实务界和理论界法律人士的质疑。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里强调了所负债务是否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只有用在夫妻家庭生活的债务,离婚时或离婚后另一方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则,即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这一规定公平、合理,能够体现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民法原则,从法律渊源上来说,婚姻法系由全国人大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只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效力显然不及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另外,即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这一司法解释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配套衔接的,应当具有较强的适用性。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应当主要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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