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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

2015年10月20日 | 发布者:张明彦 | 点击:121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侵权

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予以追偿。那么何谓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具体如何承担?……本文即予以回答。

一、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概述

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并为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一般认为,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其性质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即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也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同一法律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例如,购买商品损害债权人的固有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既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又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这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竟合,也叫做请求权的竟合。补充责任也是一种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的竞合,但是与这种竞合不同,是指行为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行为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其中一个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余的请求权均归消灭的责任形式。例如,顾客去饭店吃饭时,被第三者打伤,该第三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饭店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两个责任竞合。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则饭店消灭责任;饭店在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逃逸无法赔偿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时第三人消灭责任,产生对饭店的赔偿义务。

二、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都是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侵权补充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很多相似之处。一是行为人均为多数:二是给付的内容相同;三是各行为人均负全部赔偿的责任;四是因一行为人的给付而使全体责任归于消灭。

但是,侵权补充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有显著区别:

(一)产生的原因不同

侵权连带责任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基于一个侵权行为,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行为。而侵权补充责任的产生必须具有损害后果的不同发生原因,即数个行为人与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原因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并不是一个行为,而是几个行为,他们之间的责任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

(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同

侵权连带责任的产生,共同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过错,共同过错将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连接在一起,成为了一个行为。而侵权补充责任的数个行为人则没有共同过错,行为人各自具有单一的主观状态,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系,责任相同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发生巧合,使责任竞合在一起。损害结果的发生纯属偶然,各行为人侵权责任的产生相互并无关联,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责任消灭,但这只不过是为了维护公平及不使受害人因其他人承担责任而额外获益才作出这样的规定,并非不同的行为人之间具有实质上的联系。

(三)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侵权连带责任的行为人尽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加害人之间有当然的潜在的内部责任份额关系,依据这种关系,共同加害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在一个或者数个共同加害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对其他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共同加害人有权请求其赔偿为承担全部责任而损失的不属于自己份额的那些损失。补充责任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这种内部分担关系,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有向其他加害人请求赔偿的求偿权,但是这种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最终的责任承担。因此,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之间不是责任份额的关系,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而是地地道道的补充责任形态。

三、侵权补充责任的效力

侵权补充责任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个方面。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是指对责任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行为人:对内效力是指履行了全部债务的人可否以及怎样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

由于补充责任是各个独立的责任,各个责任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分别存在,因此,对于行为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于其他行为人不发生任何影响,即其效力不及于其他行为人。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结构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是直接责任人,违反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保护义务的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是补充责任人。他们之间对外的关系就是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补充责任在下述情况下所发生的对外效力,是其基本的效力:

1、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理,发生补充责任的侵权案件中的各个责任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承担满足其权利请求的效力。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对于各个责任人都享有请求权.都可以单独向其行使请求权。任何人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权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2.每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自己的责任之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消灭。这是因为,补充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一个竞合的数额,救济的是一个损害。当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责任之后,受害人的损害就已经得到了完全的救济,不能够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因此,另外的请求权因为损害已经得到救济而予以消灭。

3、在一个承担责任的责任人承担责任不足的时候,另外的责任人负有补充责任,就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那一部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了补充的责任之后,该赔偿请求权全部消灭。

4、同样,对于责任人无力承担责任或者无法承担责任的时候,另外的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外的责任人承担了责任之后,这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全部消灭。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内效力

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内效力,是指在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其他责任人的求偿关系,即是否有权向没有承担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即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

补充责任究竟是否可以求偿,依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学说不同而定,各国立法和学说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如何求偿见解不一。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让与请求权,即指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债权);另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赔偿代位,即指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地取得债权人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不需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比较而言,采用请求权让与说不如采用赔偿代位说简便、实用。如采用赔偿代位说,则侵权补充责任的内部关系就是补充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发生竟合的,就是补充责任人的补充责任和直接责任人的直接责任。所谓的直接责任,就是直接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责任,其行为人就是直接责任人,它是侵权补充责任的终局责任人。所谓的补充责任,就是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其行为人就是补充责任人。既然各个责任人之间产生责任的原因互不相同,有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有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存在着某个责任人应当终局负责的情况.即直接责任人,为维护公平,就应当允许其他责任人向该终局负责的责任人追偿。因此,补充责任中也存在内部追偿问题,只不过这种追偿关系建立于终局责任而非内部分担额之上罢了。终局责任人,就是指对于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尽管各责任人的责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独立产  生的,但却是由于最终可归责于一人的事由而引起一系列责任的发生,这种可最终归责的责任人就是直接责任人。

在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中,一般的情况是,违约的一方是补充责任人,而侵权行为人是直接责任人,即终局责任人。因为在造成损害的问题上,侵权行为人是侵权损害的直接原因,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人(也是竞合的侵权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仅仅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已,并不是直接的损害原因。因此,损害赔偿的责任最终的应当由直接责任人即终局责任人承担。

四、补充责任的具体类型和基本规则

(一)在侵权行为法中,补充责任有以下几种类型:

1、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负有对他人的安全保护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义务。行为人违反这一法定义务,造成损害,与他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发生巧合,产生责任竞合,负有法定义务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补充责任。这是侵权补充责任的最基本类型。

2、约定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中,约定有损害赔偿义务。当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合同的债权人损害时候,侵杈行为人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债务人产生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义务。合同债务人的责任是补充责任。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与他人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构成竞合,是这种典型的补充责任。

3、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竟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数人因分别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又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各人对此损害均负全部责任,互为补充责任。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

1、在存在侵权补充责任时,就是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时,受害人应当直接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而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2.受害人直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在其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请求承担其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的全部损失。

3、在受害人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其全部请求或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补充责任人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人对于承担的部分,有权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其损失。

4.根据我国的习惯,受害人一般应当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或者直接责任无法确认的时候,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该赔偿责任制度的实施将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实现真正公平,体现司法为民的要求,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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