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张律师胜诉检察院判决书

2015年11月05日 | 发布者:张明彦 | 点击:151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申诉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济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鲁检民抗【2013】185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案件描述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再字第***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 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待业,住山东省济阳县XX镇XX村X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女 ,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XX镇XX村XX街X号,系王某某之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待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杨家屯南村。

委托代理人:张明彦,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济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鲁检民抗【2013】185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422 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金涛,闵晶出庭,又于 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闵晶出庭。以上两次开庭,申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被申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5日,一审原告杨某某起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11月,杨某某,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杨某某 1。2010年9月19日,杨某某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2010年11月4日被判决不准离婚。目前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杨某某1由杨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一审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二、婚生子由王某某抚养条件较好,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保留今后提高抚养费的权利。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某某、王某某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杨某某1。 2010年6月分居,婚生子随杨某某生活。2010年9月杨某某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法院作出【2010】历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分居状况没有改变,婚生子杨某某1随杨某某生活。王某某要求分割财产为:一、夫妻婚前财产。二、济南市历城区杨家屯南村29号院落内房产。三、王某某及其子应得的所在村委会发放相关款项。杨家屯南村委会对上述二、三所涉事项证明,所涉房屋已拆除,新房尚未分配;2010年6月至今,杨家屯南村委会发放至王某某名下的款项共计33393.54元。四、王某某要求分割杨某某生活补助费12000元、其它费用49428元、复员费、上述费用外的其它费用,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杨某某主张12000元是专业费,49428元是一次性补助费,但49428元包含的具体项目不清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杨某某、王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杨某某、王某某之子杨某某1由杨某某抚养更为适宜。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财产,一、对王某某要求返还婚前财产的要求,予以支持,其中被子数量为12 床;杨某某支付王某某冰箱补偿款500元。二、对王某某要求分配房屋的请求,由于新房尚未分配,标的物不存在,不予支持。三、对王某某要求分配福利费(包括土地补偿款、过节费等费用)、拆迁补偿费,双方分居后产生的33393.54元予以支持。四、对王某某要求分配杨某某12000元、49428元、复员费,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对12000元按杨某某认可的专业费予以分割,王某某应分得的数额为1384.62元;杨某某就49428元款项的具体项目不清,王某某亦无证据证实,因该款项是否属于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认定,不予一并处理。王某某主张杨某某另有复原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不予支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历城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一、准许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杨某某1随杨某某生活,王某某于2012年2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杨某某1独立生活止。三、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长虹29寸彩电一台、海尔小神童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12床、铁制脸盆架1个、科台迷尔音箱一个、毛毯一床及个人用品(包括个人服装),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四、杨某某支付王某某冰箱补偿款500元。五、杨某某支付王某某福利费(包括土地补偿款、过节费等)、拆迁补偿费33393.54元。六、杨某某支付王某某专业费1384.62元。以上第四至第六项所列款项共计35278.16元,限杨某某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七、驳回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某某1由王某某照顾抚养条件充分,样某某1应随王某某生活,由杨某某支付抚养费。2、王某某与孩子分得款项为 82500元。3、原审法院对杨某某转业的相关费用认定有误。49428元系杨某某的工资,12000元不是杨某某的转业费。4、王某某现身体状况不好,系杨某某殴打、虐待所致。5、王某某婚前财产中棉被为16床。请求撤销一审判第二、五、六、七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孩子一直跟着我生活,现在到6月份马上就两年了,孩子应该随我生活。我的转业费用系一审法院查询到我银行的账户后认定,我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王某某婚前财产中被子为16床。2、王某某自2010年起至2011年9月个人应得款项为33393、54元。3、杨某某的转业费为 15700元、住房补贴为41132、98元、住房公积金为4545元,其中转业费王某某应得905、7元,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应分15000元,杨某某均予以认可。杨某某退伍后未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杨某某自2006年6月至2010年2月领取的工资为151153、51元。4、王某某主张杨某某转业时另外领取了49428元,未能举证证明,杨某某不予认可。5、王某某认可现在仍身体不好,长期生病,长期治疗,没有稳定收入,现在生活来源于母亲及姐姐资助,其它事实一审认定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因王某某与杨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允许双方离婚合法有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由杨某某1随杨某某生活并由王某某支付抚养费是否有误。2、原审判决对诉争财产认定分割是否合理。3、原审判决未支持王某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是否有误。关于焦点问题1,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原审法院认定由杨某某抚养孩子,并由王某某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并无不妥。焦点问题2,就王某某主张2010年6月份与杨某某分居前应得福利款项82500元。原审法院调查该村委会后,认定自2010年起至2011年9月王某某个人应得福利费、拆迁补偿费等33393.54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就诉争专业费,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其中1811.4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应得905.7元。原一审对王某某应得转业费数额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对于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王某某主张应分得15000元,杨某某表示认可,予以确认。对于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杨某某系从部队转业,不存在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的情形,王某某主张分得3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就诉争的工资分割,杨某某辩称因结婚、租房及生孩子等已将工资开支了,考虑王某某与杨某某共同生活消费开支情形确实存在,杨某某所述理由,合情合理,王某某主张分割该上述工资,不予支持。就王某某主张分割杨某某转业时另外领取了49428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杨某某亦不认可,王某某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焦点问题3,王某某主张杨某某应支付医药费等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中被子12床归王某某所有,应依法纠正为16床。一审判决其它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作出(2012)济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七项及诉讼费负担项;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三、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长虹29寸彩电一台、海尔小神童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16床、铁制脸盆架一个、科泰迷你音箱一台、毛毯一床及个人用品(包括个人服装),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四、杨某某支付王某某转业费905.7、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15000元。上述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款项共计49799.24元,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杨某某各负担150元。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为“就王某某主张分割杨某某转业时另外领取的49428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杨某某亦不予认可,其该主张不能成立”,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某某称,同意检察机关意见。杨某某辩称,杨某某退伍时部队一共给他两笔钱,一笔是15700元,还有另一笔是49428元。该款在原审均已分配,不存在没有分配的情况。检察机关抗诉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杨某某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7部队战士,1997年12月入伍,2009年12月转业时部队总计支付其人民币65128.83元,其中转业费15700元,一次安置费49428.83元,该款共分两次支付给杨某某,第一次15700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第二次49428.83元于2011 年3月3日通过建设银行汇入杨某某4367423130870122648账户。关于一次安置费49428.83元为住房补贴41132.98元、住房公积金4540.00元、伤亡保险643.61元、医疗保险3112.24元。以上事实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7部队2014年2月13日证明及其 2010年12月10日第2203号记账凭证在案为证。其它事实与本案二审查明一致,本案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个人财产。”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平均值,是指按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本案中,再审争议焦点是2011年3月3日部队通过建设银行汇入杨某某4367423130870122648账户49428.83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该笔款项为住房补贴41132.98元、住房公积金4540.00元、伤亡保险643.61元、医疗保险3112.24元。其中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两笔款项在原二审时,王某某主张应分得15000元,杨某某表示认可,原二审判决确认王某某分得15000元并无不当;其中伤亡保险 643.61元和医疗保险3112.24元属于杨某某个人财产。王某某主张分割杨某某转业时领取的49428原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其中伤亡保险 643.61元和医疗保险3112.24元属于杨某某个人财产,其余款项已经分配,王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济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隆新

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

代理审判员 王 珂

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笑笑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再字第***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 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待业,住山东省济阳县XX镇XX村X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女 ,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XX镇XX村XX街X号,系王某某之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待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杨家屯南村。

委托代理人:张明彦,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济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鲁检民抗【2013】185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422 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金涛,闵晶出庭,又于 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闵晶出庭。以上两次开庭,申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被申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5日,一审原告杨某某起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11月,杨某某,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杨某某 1。2010年9月19日,杨某某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2010年11月4日被判决不准离婚。目前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杨某某1由杨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一审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二、婚生子由王某某抚养条件较好,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保留今后提高抚养费的权利。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某某、王某某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杨某某1。 2010年6月分居,婚生子随杨某某生活。2010年9月杨某某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法院作出【2010】历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分居状况没有改变,婚生子杨某某1随杨某某生活。王某某要求分割财产为:一、夫妻婚前财产。二、济南市历城区杨家屯南村29号院落内房产。三、王某某及其子应得的所在村委会发放相关款项。杨家屯南村委会对上述二、三所涉事项证明,所涉房屋已拆除,新房尚未分配;2010年6月至今,杨家屯南村委会发放至王某某名下的款项共计33393.54元。四、王某某要求分割杨某某生活补助费12000元、其它费用49428元、复员费、上述费用外的其它费用,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杨某某主张12000元是专业费,49428元是一次性补助费,但49428元包含的具体项目不清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杨某某、王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杨某某、王某某之子杨某某1由杨某某抚养更为适宜。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财产,一、对王某某要求返还婚前财产的要求,予以支持,其中被子数量为12 床;杨某某支付王某某冰箱补偿款500元。二、对王某某要求分配房屋的请求,由于新房尚未分配,标的物不存在,不予支持。三、对王某某要求分配福利费(包括土地补偿款、过节费等费用)、拆迁补偿费,双方分居后产生的33393.54元予以支持。四、对王某某要求分配杨某某12000元、49428元、复员费,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对12000元按杨某某认可的专业费予以分割,王某某应分得的数额为1384.62元;杨某某就49428元款项的具体项目不清,王某某亦无证据证实,因该款项是否属于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认定,不予一并处理。王某某主张杨某某另有复原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不予支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历城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一、准许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杨某某1随杨某某生活,王某某于2012年2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杨某某1独立生活止。三、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长虹29寸彩电一台、海尔小神童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12床、铁制脸盆架1个、科台迷尔音箱一个、毛毯一床及个人用品(包括个人服装),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四、杨某某支付王某某冰箱补偿款500元。五、杨某某支付王某某福利费(包括土地补偿款、过节费等)、拆迁补偿费33393.54元。六、杨某某支付王某某专业费1384.62元。以上第四至第六项所列款项共计35278.16元,限杨某某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七、驳回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王某某各负担150元。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某某1由王某某照顾抚养条件充分,样某某1应随王某某生活,由杨某某支付抚养费。2、王某某与孩子分得款项为 82500元。3、原审法院对杨某某转业的相关费用认定有误。49428元系杨某某的工资,12000元不是杨某某的转业费。4、王某某现身体状况不好,系杨某某殴打、虐待所致。5、王某某婚前财产中棉被为16床。请求撤销一审判第二、五、六、七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孩子一直跟着我生活,现在到6月份马上就两年了,孩子应该随我生活。我的转业费用系一审法院查询到我银行的账户后认定,我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王某某婚前财产中被子为16床。2、王某某自2010年起至2011年9月个人应得款项为33393、54元。3、杨某某的转业费为 15700元、住房补贴为41132、98元、住房公积金为4545元,其中转业费王某某应得905、7元,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应分15000元,杨某某均予以认可。杨某某退伍后未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杨某某自2006年6月至2010年2月领取的工资为151153、51元。4、王某某主张杨某某转业时另外领取了49428元,未能举证证明,杨某某不予认可。5、王某某认可现在仍身体不好,长期生病,长期治疗,没有稳定收入,现在生活来源于母亲及姐姐资助,其它事实一审认定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因王某某与杨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允许双方离婚合法有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由杨某某1随杨某某生活并由王某某支付抚养费是否有误。2、原审判决对诉争财产认定分割是否合理。3、原审判决未支持王某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是否有误。关于焦点问题1,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原审法院认定由杨某某抚养孩子,并由王某某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并无不妥。焦点问题2,就王某某主张2010年6月份与杨某某分居前应得福利款项82500元。原审法院调查该村委会后,认定自2010年起至2011年9月王某某个人应得福利费、拆迁补偿费等33393.54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就诉争专业费,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其中1811.4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应得905.7元。原一审对王某某应得转业费数额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对于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王某某主张应分得15000元,杨某某表示认可,予以确认。对于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杨某某系从部队转业,不存在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的情形,王某某主张分得3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就诉争的工资分割,杨某某辩称因结婚、租房及生孩子等已将工资开支了,考虑王某某与杨某某共同生活消费开支情形确实存在,杨某某所述理由,合情合理,王某某主张分割该上述工资,不予支持。就王某某主张分割杨某某转业时另外领取了49428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杨某某亦不认可,王某某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焦点问题3,王某某主张杨某某应支付医药费等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中被子12床归王某某所有,应依法纠正为16床。一审判决其它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作出(2012)济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七项及诉讼费负担项;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三、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长虹29寸彩电一台、海尔小神童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16床、铁制脸盆架一个、科泰迷你音箱一台、毛毯一床及个人用品(包括个人服装),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四、杨某某支付王某某转业费905.7、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15000元。上述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款项共计49799.24元,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杨某某各负担150元。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为“就王某某主张分割杨某某转业时另外领取的49428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杨某某亦不予认可,其该主张不能成立”,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某某称,同意检察机关意见。杨某某辩称,杨某某退伍时部队一共给他两笔钱,一笔是15700元,还有另一笔是49428元。该款在原审均已分配,不存在没有分配的情况。检察机关抗诉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杨某某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7部队战士,1997年12月入伍,2009年12月转业时部队总计支付其人民币65128.83元,其中转业费15700元,一次安置费49428.83元,该款共分两次支付给杨某某,第一次15700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第二次49428.83元于2011 年3月3日通过建设银行汇入杨某某4367423130870122648账户。关于一次安置费49428.83元为住房补贴41132.98元、住房公积金4540.00元、伤亡保险643.61元、医疗保险3112.24元。以上事实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7部队2014年2月13日证明及其 2010年12月10日第2203号记账凭证在案为证。其它事实与本案二审查明一致,本案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个人财产。”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平均值,是指按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本案中,再审争议焦点是2011年3月3日部队通过建设银行汇入杨某某4367423130870122648账户49428.83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该笔款项为住房补贴41132.98元、住房公积金4540.00元、伤亡保险643.61元、医疗保险3112.24元。其中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两笔款项在原二审时,王某某主张应分得15000元,杨某某表示认可,原二审判决确认王某某分得15000元并无不当;其中伤亡保险 643.61元和医疗保险3112.24元属于杨某某个人财产。王某某主张分割杨某某转业时领取的49428原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其中伤亡保险 643.61元和医疗保险3112.24元属于杨某某个人财产,其余款项已经分配,王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济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隆新

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

代理审判员 王 珂

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笑笑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上一篇:胜诉检察院抗诉案件 下一篇:已经是最后一篇了,没有更多文章。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张明彦律师 入驻13 近期帮助过:1489 积分:3174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张明彦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张明彦律师电话(18653186628)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653186628